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卯○○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子○○、丑○○、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鬼腳七」、
「觀音」、「台灣小朋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之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雙和分會』」(下稱「明
仁會」),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案
發地點)為其據點。
二、子○○於113年6月初以IG詢問丑○○(Telegram暱稱「黎志田」
)有無可擔任車手之人選,並將其介紹予「鬼腳七」,丑○○
遂介紹辰○○(Telegram暱稱「夢想家」)擔任明仁會旗下詐
騙集團車手,然辰○○於113年6月18日私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丑○○被「鬼腳七」要求擔負連帶
責任,「鬼腳七」並派子○○於113年6月18日下午前往被告丑
○○位於新竹之住所將其載往案發地點,卯○○、辛○○、甲○○、
戊○○及「劉星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處理此事,亦
於113年6月18日21時38分起陸續抵達案發地點,並下樓與子
○○一同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將丑○○帶往案發地點,要
求丑○○負責,子○○、卯○○並自113年6月19日起開始毆打丑○○
(未據丑○○提出告訴)。113年6月22日早上杜廷軒抵達案發
現場,表示其認識辰○○,且辰○○欠其5萬元。杜廷軒遂於113
年6月22日白天某時許,向辰○○假意表示:要與辰○○處理辰○
○所積欠的租車等費用,辰○○與其女友寅○○遂於113年6月22
日21時32分許前往案發地點一樓大廳,由杜廷軒所開設之北
極星租車行員工乙○○將二人帶往案發地點。三人抵達後,當
時在場之子○○、卯○○、丑○○、乙○○、甲○○、王○皓(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杜廷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辰○○
施以凌虐而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辰○○的手機沒
收,並命令辰○○脫去衣物,隨後在案發地點會議室內,子○○
、丑○○及卯○○,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徒手和腳踹攻
擊等方式,毆打辰○○,乙○○持電擊棒電擊辰○○,杜廷軒則錄
下辰○○遭子○○、卯○○毆打之29秒影片,甲○○、王○皓則在一
旁看守。最後,再由丑○○以1件黑色衣服套住辰○○頭部,並
用膠帶纏繞2圈作成「頭套」(下稱本案頭套)之後,將辰○
○帶到本案房屋最裡面、有TV監視螢幕的休息室(或稱小房
間,以下統稱休息室)拘禁,乙○○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
許離開後,續由子○○、卯○○、丑○○、甲○○、王○皓、杜廷軒
等人輪流看守辰○○至113年6月25日21時9分止。辛○○則自113
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5分止,基於與子○○
、甲○○、丑○○、卯○○、杜廷軒、王○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守辰○○。
三、丑○○明知辰○○已遭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內
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0時52分許,命令辰○○撥打通訊
軟體臉書Messenger電話給辰○○的三叔丁○○、三嬸壬○○籌錢
,壬○○於通話結束之後,即開始四處向朋友借錢,最終於11
3年6月23日2時許籌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在臺北市聯
合報總部前,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通知辰○○,然而因辰○
○臉書Messenger並未回應,丑○○始未得手。
四、丑○○、子○○及甲○○均明知辰○○已遭上開人等毆打、頭戴本案
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於113
年6月24日1時15分許,命令辰○○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
辰○○的母親己○○籌錢,己○○向壬○○籌錢後,於同日10時14分
許將1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由子○○指示甲○○提款,甲○○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
本案房屋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2分提領10萬元
、11時3分提領5000元、11時17分提領2萬元、11時18分提領
2萬元,11時19分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後,再將該1
5萬元帶回本案房屋交付丑○○,再交付子○○得手。
五、卯○○明知辰○○已遭上開人等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
休息室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某
日,命令辰○○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其女友寅○○籌錢,
然因寅○○最終並未給付任何金錢,卯○○始未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子○○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辛○○就被告丑○○警詢時之
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被告丑○○、卯○○、子○○、辛
○○、乙○○與王○皓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
被告丑○○、子○○與寅○○、癸○○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就丑○○、卯○○、子○○於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甲○○就被告丑○○、卯○○、子○○、辛○○、乙○○與王
○皓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乙○○就被告丑○○、子○○與寅○○、
癸○○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
具結(被告丑○○部分見偵35692卷一第175頁,偵35692卷二
第7、26、93頁;被告卯○○部分見偵35692卷一第181頁,偵3
5692卷二第213、249頁;被告子○○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375
頁,少連偵卷二第33頁;被告辛○○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22頁
;被告乙○○部分見偵緝5639卷第24頁;王○皓部分見偵35692
卷二第200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上開爭執對象均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
其等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
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辛
○○另主張皮潔汝於偵訊時所陳述內容係非其親聞親見,屬於
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皮潔汝於偵訊證述內容係
其本人與被告辛○○間之對話內容,就此等對話內容其為親身
見聞之人,並非從他人口中輾轉得知,顯然並非傳聞之詞。
被告辛○○復未指明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聲請對該
證人行對質詰問權,則皮潔汝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卯○○、乙○○雖另爭執被害人iPhone 7 Plus手機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此係被害人上開手機內容擷圖,
性質上屬於物證,被告卯○○復未提出取得該證據過程中有何
違法情事,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五、至於被告卯○○、乙○○爭執手繪現場格局圖、膠帶照片、關係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辰○○
死亡案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4日
函及附件現場勘察報告中照片以外之文字記載部分,因未引
用為本案之證據,自毋庸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二至五所述
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丑○○、卯○○、子○○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
告辛○○、甲○○、乙○○則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前往案
發地點是打遊戲、喝酒,伊沒有看守任何人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辛○○出現於案發地點期間,均在會議室中
,縱有進入休息室內,時間亦相當短暫,僅有抽菸、玩手機
,未與房間內之人交談,不具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支配
力或因果關係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抵達時伊在案發
地點的會議室,伊沒有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甲○○未參與任何毆打、看守等構成要件。被告乙○○辯稱伊
沒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乙○○並未電擊被害人,證人寅○○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並不可採
等語。
㈠案發現場各關係人之在場時序:
關於本案案發前後包括被告等人、被害人及各相關人進入案
發現場狀況,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就卷內警方製作
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不爭執(重訴卷一第85頁),依此整
理案發當時各相關人在場狀況表如附表所示(不含未能辨識
身分之人)。
㈡被告子○○於113年6月初以IG詢問被告丑○○有無可擔任車手之
人選,並將其介紹予「鬼腳七」,被告丑○○遂介紹被害人辰
○○擔任明仁會旗下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於113年6月18日私
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180萬元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子○○在113年6月初在IG跟我說有
沒有PK的人員,就是跟詐騙被害人面交款項的車手,他要我
加「鬼腳七」的飛機帳號,之後就由我跟「鬼腳七」聯絡,
辰○○是我介紹的第一個,子○○跟我談都是閱後即焚的模式。
被害人私吞詐騙被害人的款項是113年6月18日中午在桃園一
次跟詐騙被害人拿的,當時他們在飛機群組說的,我的暱稱
是「黎志田」,辰○○的暱稱是「夢想家」等語(偵35692卷
二第20頁反面)。被告卯○○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知道180
萬元被辰○○私吞,是子○○、丑○○跟我說的,我要背這180萬
部分的帳,原因是子○○、丑○○這條水線是我之前牽線介紹的
。子○○跟丑○○有成功的案件會給我一點點錢,如果遇到被私
吞的,他們會叫我一起賠錢等語(偵35692卷二第208頁反面
)。卷內亦有詐騙集團在Telegram尋找被害人之訊息,載明
:「6/18有沒有一組PK的盤口,金額180萬被拼的。請跟我
聯絡,有內幕消息!」、「熟悉的人,不熟悉的人。請看過
來。你要資料要內幕,要公道,要討的,來私我!洗車帳號
本命辰X○,基隆人,綽號小海,主業、副業從事拼組、詐騙
、賣藥、偷工地電線盜賣」等語,並張貼被害人之照片及證
件照(少連偵卷第257、258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中被害人與寅○○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害人多
次向寅○○表示想將款項私吞之意思,為寅○○所勸阻等對話(
偵35692卷二第302至417頁),則本案起因為前述詐騙款項
私吞糾紛,被告子○○、卯○○、丑○○則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皆
因被害人私吞款項而遭詐騙集團上游究責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子○○、卯○○、辛○○、甲○○與戊○○及「劉星誠」於113年6
月18日23時44分許將被告丑○○帶往案發地點,要求被告丑○○
負責,被告丑○○並自113年6月19日起開始遭毆打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18日到新竹載我到案發現
場的人是子○○,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仲介是子○○介紹
我加入的。我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開車停到地下室前
,對方就有一台車本來停在路邊的車子跟我們一起下去,那
台車下車的人有4、5個,其中兩個就是辛○○及卯○○,以及辛
○○的兩三個小弟,和我一起搭電梯到案發現場的人是卯○○、
子○○、辛○○、「劉星誠」,其他人應該都是辛○○的小弟及好
朋友,子○○沒收我手機,其他跟我一起搭電梯的人,就負責
看守我不讓我跑掉;113年6月19日我睡醒後,卯○○已經到了
,他們就開始打我,大約1小時打1次,子○○用我的衣服罩住
我的頭,用黑色橡膠棒叫我趴著打我屁股大腿跟背部,卯○○
也有用黑色橡膠棒打我,叫我想辦法生錢,我也想不出什麼
好辦法,所以一直被打,6月19日、20日、21日這三天我都
有被打;當時主要是子○○打我,看管我的是子○○還有辛○○底
下的弟弟約3、4個,辛○○、卯○○三不五時也會來一下(偵35
692卷二第3頁、20頁反面、21頁)。被告卯○○於偵訊時結證
稱:丑○○113年6月18日23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好像是子○○去
新竹把丑○○載到案發現場,子○○當時有用微信通知我「要賠
錢了、被拚了」,我是被子○○通知來處理這180萬,丑○○在
案發現場期間,應該是子○○發號施令(偵35692卷二第209頁
)。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113年6月18日我先開車到新竹
找丑○○。卯○○、丑○○、甲○○、辛○○都知道辰○○私吞180萬元
款項的事情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65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
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8日到案發地點是
為了處理丑○○跟辰○○錢的事情,就是辰○○擔任車手的180萬
元詐騙款項,我到現場時,卯○○、甲○○、辛○○在現場。我於
偵訊時說辛○○應該知道辰○○私吞180萬元款項的事,是因為
他們有討論到等語(重訴卷一第350、351、356、357頁)。
且依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可知113年6月18日當天辛○○、甲○
○、戊○○三人於21時38分抵達案發地點後,於21時44分下樓
,接著辛○○、甲○○、戊○○與卯○○、「劉星誠」於21時45分陸
續上樓,接著五人一起於21時59分搭乘電梯下樓,接著在23
時44分由子○○、卯○○、辛○○、甲○○、戊○○、「劉星誠」圍在
丑○○身邊一起搭乘電梯上樓,其後迄至113年6月22日為止,
被告子○○、卯○○、辛○○、甲○○亦有多次出入案發地點之情形
;復觀被告丑○○在警局檢傷照片,其屁股、大腿、背部受有
大面積瘀傷(偵35692卷一第88至94頁),均與上開供述證
據相符。則被告子○○、卯○○、辛○○、甲○○均係為處理被害人
私吞詐騙款項、要求被告丑○○就此連帶負責等事特地前往案
發地點,一同將被告丑○○帶往案發現場,期間被告子○○、卯
○○多次毆打被告丑○○等情,亦可認定。
㈣113年6月22日早上杜廷軒抵達案發現場,表示其認識被害人
,且被害人欠其5萬元,可將被害人約出。杜廷軒遂於113年
6月22日白天某時許,向被害人假意表示:要與其處理所積
欠的租車等費用,被害人與其女友寅○○遂於113年6月22日21
時32分許前往案發地點一樓大廳,由杜廷軒所開設之北極星
租車行員工被告乙○○將二人帶往案發地點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白天杜廷軒進來休
息室抽愷他命香菸,看到子○○在修理我,杜廷軒就問子○○「
為什麼要扁丑○○」,子○○說我介紹的車手辰○○私吞180萬之
事,杜廷軒表示「辰○○剛好也有欠杜廷軒管理的北極星租車
行錢」,所以便提議由他來把辰○○約出來,於113年6月22日
21時許去帶辰○○和其女友(即寅○○)搭電梯上8樓的是杜廷
軒的小弟等語(偵35692卷二第22頁)。被告子○○於偵訊時
結證稱: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杜廷軒約辰○○來案發地點
見面,杜廷軒是用本票這個名義約辰○○出來見面,乙○○一直
跟著杜廷軒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6、27頁)。證人寅○○於偵
訊時結證稱:我是在113年6月22日晚上差不多9點多和辰○○
一起去案發地點,原本要處理辰○○跟車行的債務,辰○○都叫
他小杜或杜胖,當天是杜胖打電話叫辰○○去那個地方,我和
辰○○當天還有帶5萬塊現金,因為辰○○還欠杜胖5萬元,而我
是保人等語(偵35692卷一第160頁)。證人癸○○於偵訊時結
證稱:我有聽到杜廷軒打電話給辰○○說要拿車子本票,好像
是辰○○之前欠北極星車行錢,我有聽到一個在指認表上的男
子(經指認為子○○)說要找辰○○等語(偵35692卷二第147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我帶辰○○和寅
○○上樓,辰○○有把租車行的車撞壞,他或他女友好像有簽一
張本票給杜廷軒要賠這台車的錢,辰○○那天會來就是要來講
怎麼賠車子的事情,杜廷軒打電話約辰○○在那天到案發地點
處理5萬元款項,杜廷軒是我在北極星租車行上班的老闆(
偵緝5639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等語。而觀附表編號61
至65可知,113年6月22日11時22分被告乙○○與杜廷軒、癸○○
一起上樓前往案發地點,21時31分被告乙○○下樓,隨後於21
時32分被告乙○○隨即帶同被害人、寅○○一起上樓前往案發地
點。則被害人及寅○○係在杜廷軒假意邀約下,由聽命於杜廷
軒之被告乙○○帶同帶往案發地點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害人抵達後,當時在場之被告子○○、丑○○將被害人的手機
沒收,並命令被害人脫去衣物到僅剩內褲,隨後在案發地點
會議室內,被告子○○、丑○○及卯○○,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
攻擊、徒手和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乙○○持電
擊棒電擊被害人,杜廷軒則錄下被害人遭被告子○○、卯○○毆
打之29秒影片,被告甲○○與王○皓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
被告丑○○以1件黑色衣服套住被害人頭部,並用膠帶纏繞2圈
作成本案頭套之後,將被害人帶到休息室拘禁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辰○○和寅○○於113年6月22日21時
31分抵達案發地點後,在場的人有杜胖、我、辰○○、寅○○、
杜胖的小弟約2-3個,卯○○、子○○、辛○○的小弟阿皓及阿勳
,杜胖小弟兩三個就是帶辰○○和其女友上電梯的人;辰○○來
到案發地點後,先到會議室,我先收走他的手機,把密碼改
成0000,接著我們開始逼問他,要他把衣服全脫光,包括內
褲,在場的人除了杜廷軒以外其他人都有邊毆打邊訊問他,
大概毆打了兩三個小時,他還是回答不出來180萬下落,我
們就把他拉去休息室;第一天除了杜廷軒外每個人都有打辰
○○,只要手上能拿到武器,例如皮帶、板凳就會拿來打他,
我們都是亂打,雙眼瘀青、左上胸傷勢、左大腿傷勢是我用
黑色橡膠棒打的,當天誰拿皮帶我不清楚,場面太混亂;王
○皓於辰○○來本案房屋時就已經在了;現場查獲膠帶纏起來
的頭套,是我蒙住辰○○的頭套(偵35692卷一第168頁反面、
171、172頁,偵35692卷二第22頁反面、91頁)。被告卯○○
於偵訊時結證稱:子○○叫辰○○和他女友交出手機,並叫辰○○
脫衣服,我不知道誰拿皮帶鞭打辰○○,丑○○拿衣服套住辰○○
頭部,再用膠帶纏。杜廷軒負責把辰○○約來,辰○○到了我們
就衝出去打他等語(偵35692卷二第20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只有辰○○到場的第一天有動手,在會議室裡
,他們是從大門口進來,直接到會議室還杜廷軒錢,我們就
從陽台那邊衝出來,然後把辰○○抓住,之後我們就動手打他
,可是只有打第一天,丑○○的部分可能要問子○○等語(重訴
卷一第339頁)。被告子○○於偵訊時結證稱:丑○○叫死者的
女友交出手機,我忘記是誰叫死者脫衣服,持黑色橡膠棒是
我,誰拿皮帶打我沒有印象,我個人就是要他屈服,因為他
一直有反抗的表現,有想要搶電擊棒的動作;我和卯○○有用
棒子打辰○○,丑○○用電擊棒跟棒子,杜胖算是箝制,但沒有
揮拳,阿勳和阿皓我記得只有看,現場還有一些人有打,但
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70頁反面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丑○○、卯○○都有打辰○○,有用軟
膠條跟徒手。我只有第一天打他等語(重訴卷一第352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乙○○帶辰○○和寅○○上樓後,我
看到很多人進到會議室裏面吵錢的事情,後面有衝突,他們
就打辰○○,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但我沒看到誰拿電擊棒
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6頁)。證人寅○○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
稱:和辰○○到達案發地點後,陽台衝出一堆人,叫我和辰○○
手機交出來,現場很多人就輪流打辰○○,逼問180萬下落,
一開始打得比較激烈,後來讓辰○○休息一下再繼續打,卯○○
和丑○○都有拿膠條打辰○○,此外他們叫辰○○全身脫光,過一
下子叫他連內褲也要脫,收走我們兩個人手機,把我們兩個
人手機密碼都改成0000。我和辰○○上樓後,在案發地點總共
有丑○○、甲○○、子○○、杜廷軒、乙○○、不明男子及辰○○的朋
友癸○○,丑○○、卯○○、子○○有打辰○○,乙○○拿電擊棒,杜廷
軒錄影。我有看到乙○○拿電擊棒電辰○○,我只記得我聽到電
擊的聲音,轉過去看就聞到燒焦味,看到乙○○手上拿著電擊
棒,也看到辰○○身上很多傷口。燒焦味是因為辰○○身上的傷
口,他們用電擊棒電他,才有燒焦味,就是人體的肉、毛燒
焦的味道等語(偵35692卷一第160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2
83、284頁,重訴卷二第223頁)。證人癸○○於偵訊時結證稱
:113年6月22日晚上辰○○和他女友來了,當時全部的人先在
左邊會議室裡面等,辰○○一上來,他們就衝出去揍他,當時
非常混亂,乙○○應該也有打辰○○,當時衝上去打辰○○的人都
先用拳頭,子○○、卯○○、丑○○有上去打辰○○,屋內應該有7
、8個人等語(偵35692卷二第147、148頁)。彼此互核大致
相符。且被害人遭毆打過程中,杜廷軒所拍下長度29秒之影
片,該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卯○○用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用腳踢
被害人頭頸處,此時被害人身上只穿著黑色內褲、襪子,被
告子○○則雙手持黑色橡膠棒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頭部大力打
20下,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35692卷二第22頁
反面、23頁、205頁反面、206頁,少連偵卷一第362頁反面
、363頁),與上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另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身上有多處棒打中
空傷、瘀傷,右膝膕窩處有接近圓形之燒灼傷(相驗卷第90
頁反面至91頁),與上述遭黑色橡膠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
情形相符。則由上開事證,被害人抵達後,被告子○○、丑○○
將被害人手機沒收,並命令其脫去衣物,隨後在案發地點會
議室內,由子○○、丑○○及卯○○,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
、徒手及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則持電擊棒
電擊辰○○,杜廷軒則錄下辰○○遭子○○、卯○○毆打之29秒影片
,被告甲○○與王○皓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被告丑○○以本案
頭套套住被害人,帶往休息室等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乙○○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續由被告子○○、
卯○○、丑○○、甲○○及王○皓、杜廷軒等人輪流看守被害人至1
13年6月25日21時9分止。被告辛○○則自113年6月23日23時8
分起至113年6月24日16時5分止一同看守辰○○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二天(按指113年6月23日)主
要是我毆打他,第三天(按指113年6月24日)開始就沒人打
他,讓他體罰、交互蹲跳等,辰○○抵達案發地點後到墜樓前
,是兩兩一組看管辰○○,除了我以外至少還要有兩個,辰○○
只有一開始在會議室,之後到墜樓為止都待在休息室,外面
有監視器可以看到休息室,我跟辰○○都待在休息室,頭套一
直戴在辰○○頭上,我沒有讓辰○○拿下來,吃飯或抽菸時會拉
開到嘴巴露出來。阿皓(按即王○皓)很常控我跟辰○○,每
次都待很久超過10小時,阿皓最常跟阿勳(按即甲○○)一組
。子○○、卯○○、辛○○、甲○○、阿皓有看管我跟辰○○。辛○○有
進入拘禁我跟辰○○的休息室,辛○○就是來看守我跟辰○○,但
沒有打我或辰○○,就是整天在那裡滑手機,來看守我們的幾
乎都是這樣,除了子○○跟卯○○會打我們,甲○○和王○皓有打
過辰○○,其他人沒有打過我們。甲○○有多次進入休息室看守
我們(偵35962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反面,偵35962卷二
第91頁、231頁反面、232頁反面)。被告卯○○於偵訊時結證
稱:辰○○抵達案發地點後,不能自由進出休息室,也不能自
由使用手機,吃飯、上廁所都戴著頭套。辛○○有進入休息室
,我在休息室看到他時他都在抽菸。王○皓、甲○○有看守過
丑○○跟辰○○,都在休息室內抽菸比較多(偵35962卷二第210
、211頁,246頁反面、247頁)。被告子○○於偵訊時結證稱
:辰○○抵達案發地點後不能自由進出休息室或自由使用手機
,一直到墜樓前都在休息室。辰○○遭拘禁期間,辛○○有進入
休息室,我、卯○○、丑○○、辛○○、杜廷軒、乙○○、甲○○都有
進去過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63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7、2
9、30頁)。被告辛○○、甲○○亦均自陳有前往案發地點(少
連偵卷二第18頁、36頁反面)。而依附表編號76至162所示
,被告乙○○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迄至被害人
墜樓為止,被告子○○、卯○○、丑○○、甲○○、辛○○及王○皓、
杜廷軒等人確有在該段時間內進出案發地點,則其等在此段
時間內共同看守被害人之情,亦可認定。
㈦綜合以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本案起因是被告丑○○經由
被告子○○引介,介紹被害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然因被害人
取得詐騙所得款項180萬元後私吞,被告丑○○被要求連帶負
責,被告子○○、卯○○、辛○○、甲○○自113年6月18日起前往案
發地點共同處理此事。嗣被害人遭杜廷軒誘騙至案發地點後
,在場之被告子○○、卯○○、丑○○徒手及以黑色橡膠棒毆打被
害人,聽命於杜廷軒之被告乙○○亦一同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
,杜廷軒在場拍攝影片,被告甲○○與王○皓則在場看守,之
後並將被害人拘禁於案發地點。後被告乙○○先行離開後,被
告子○○、卯○○、丑○○、甲○○、辛○○與杜廷軒、王○皓輪流前
往案發地點看守被害人至被害人墜樓為止。則被告子○○、卯
○○、丑○○、乙○○、甲○○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辛○○則與子○○、卯○○、丑○○、甲○○
與杜廷軒、王○皓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節,即可認定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辛○○亦符合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
要件,然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遭以黑色橡膠棒、電擊
棒凌虐時被告辛○○不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上開時間
後又再遭受其他凌虐,尚難認被告辛○○亦應就此部分共同負
責,附此敘明。
㈧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稱其並未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寅○○案發後第一時間未提及被告乙○○,證
人寅○○關於何人拍攝影片之說法前後不一,證人寅○○於本院
審理時無法確定指出何人為被告乙○○,以及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未看到被告乙○○用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等節,認證
人寅○○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證人寅○○
於案發翌日之證詞固然未提及被告乙○○,然其於警詢時已明
確指明有人拿電擊器電被害人等語(偵35692卷一第153頁反
面,此部分警詢證言雖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無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加
以檢察官係於113年8月14日證人癸○○偵訊後,始掌握被告乙
○○犯本案之事證,並由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簽分偵辦(他
字卷第243頁),在此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供被告乙○○
之照片供證人寅○○指認,則證人寅○○迄至113年9月25日檢察
官提示被告乙○○照片供其指認後始提及被告乙○○,並無何不
自然之處。又由依證人壬○○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曾
遭拍攝不只一部之影片(偵35962卷二第121頁),則證人寅
○○證稱拍攝影片之人為不同人,亦屬合理。又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時固然無法明確指出何人為被告乙○○,然審酌證人寅
○○並不認識被告乙○○,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10
個月之久,無法正確辨識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寅○○雖無法
於本院審理時辨識何人為被告乙○○,然仍能清楚說出:拿電
擊棒的人,是瘦瘦的那個杜廷軒手下,有兩個人下來帶我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