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莊家豪、廖昇佑、黃靖凱(
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酈宇翔(所涉部分,另
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
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齊(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馮○輝(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廖昇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
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莊家豪與少年李○仁
、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廖
昇佑、黃靖凱、酈宇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廖昇佑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酈宇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戊○○、少年廖○宥,黃靖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LPHARD車)搭載莊家豪、少年陳○齊、賴○琪、顏○佐、
馮○輝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
及其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
號、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
等待,旋於同日1時許,廖昇佑、酈宇翔、黃靖凱分別駕駛之現
代車、ALTIS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
,戊○○、莊家豪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
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
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廖昇佑、酈宇
翔、黃靖凱則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
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300
頁、訴緝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
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酈宇
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
0、297至301、355至3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凱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297至301、
359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昇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297至30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同
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6頁)、證人
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2頁)、證
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8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4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4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害人丙○○提出
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7至335頁、第36
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家豪、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
、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經少年林○寶 之邀集到場,先推由同案被告廖昇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 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被害人丙○○已 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被告及同案被 告莊家豪、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同案被告廖昇佑、黃靖 凱、酈宇翔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事之真意,且 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會有其他民 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堪認已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9、205 、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被告與少 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9至11頁),本案竟 又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 對方之行車糾紛,先推由同案被告廖昇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 解事宜為由,約被害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 被害人丙○○及其同行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 下手實施,當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前已 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園藝景觀,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50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