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8號
PCDM,114,訴緝,2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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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暱
稱:瘋子)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附近巷弄,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
張家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嘉賓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雖否認證人張家瑞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
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證人張家瑞,伊不記得本案發生時伊在哪裡,另案扣案之手
機不是伊在使用,是伊太太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張家瑞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稱係向被告購得毒品,然於審理期日到庭見到被告後,明確
表示不是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且本案作為證據之手機並非被
告1人使用,也有其2位弟弟可以使用,而本案販賣毒品之人
雖提供案外人周思婷之帳號給被告張家瑞作為轉帳使用,然
案外人即被告之弟弟黃金旺亦認識周思婷,亦可能將之提供
予證人張家瑞,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查:
 ㈠本案行為人以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暱稱:瘋子)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1月12日19
時1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附近巷弄,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證人張家瑞,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張家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行為人與證人張家瑞間之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之
綽號即為「瘋子」之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郭桂伶警詢所述相符,是前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張家瑞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核與客觀證據
相符,而可憑信,堪認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⒈證人張家瑞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與其老婆即證人郭桂
伶,是在朋友家認識的,認識時得知可以跟被告購買毒品,
伊與被告見過幾次,平常不會聯絡,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時才
會連絡,且都是跟被告聯絡,只有一次是由證人郭桂伶幫忙
拿毒品過來,伊本案跟被告買毒品則跟證人郭桂伶沒有關係
,偵卷第11至12頁之對話紀錄就是伊本案跟被告購買毒品的
對話,伊就是暱稱蘆洲阿瑞,伊給被告1,000元現金,被告
給伊0.2至0.3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原本約在三和路的
爭鮮,後來改約在捷運三民高中站旁邊的巷子,當天伊是騎
機車去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且證人張家瑞確實於112年1月
12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一帶,又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開,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核
與證人張家瑞所述相符。
 ⒉參以被告另案為警所扣得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該手機
為OPPO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8頁),並經被告同意進行電磁紀
錄搜索與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而後警由本
案手機內查得如下被告與證人張家瑞之對話紀錄,有該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
  被告:我是缺錢,才想說算你便宜一點
  被告:你不方便就算了
  證人張家瑞:你在哪裏
  證人張家瑞:多少錢
  證人張家瑞:不要打電話
  證人張家瑞:我老婆在旁邊
  被告:什麼多少錢
  證人張家瑞:半
  被告:2
  被告:幹嘛不拿1
  證人張家瑞:沒錢啊
  證人張家瑞:明天才發薪水
  (中略)
  被告:留半給你就對了!
  證人張家瑞:還是你要先讓我拿1千 剩下的我下班給你
  證人張家瑞:看你好不好啊
  (中略)
  證人張家瑞:不然約三和路
  證人張家瑞爭鮮
  證人張家瑞:你會很久嗎
  被告:(1秒之語音訊息)
  證人張家瑞:不然我都跟你說了 先幫你捧場
  證人張家瑞:看我對你多好 哈哈
  (中略)
  證人張家瑞:半
  證人張家瑞:要給我足喔 哈哈
  上開對話所見之交易細節,包含雙方交易之地點、交易之數
量,均與證人張家瑞所述相符,已足以補強證人張家瑞之證
詞。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家瑞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另一次交
易中,被告要求證人張家瑞轉帳,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證人張家瑞轉帳,而該帳號實為案外
周思婷之帳號,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3頁),佐以證人郭桂伶112年1月17日遭搜索後於
警詢中陳稱:案外人周思婷剛生產完,很多事情都不懂,所
以伊跟伊丈夫即本案被告便到搜索處所協助案外人周思婷
煮東西給她吃,案外人周思婷是伊丈夫即本案被告之朋友,
差不多認識1年左右(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提供予證
張家瑞轉帳之帳號為其朋友即案外人周思婷所有,益徵本
案與證人張家瑞對話、販賣毒品給證人張家瑞之人應為本案
被告無訛。
 ㈢證人張家瑞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是偵卷第11
至12頁對話紀錄上暱稱「蘆洲阿瑞」之人,伊於本案發生當
日之所以被監視器拍攝到騎乘機車,是要帶太太去吃飯,而
非購買毒品;本案發生時,是1個叫「瘋子」之人拿毒品給
伊,「瘋子」有男的也有女的,伊去拿毒品時有時是男生有
時是女生,所以伊不確定跟伊對話者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
是1個胖胖的,女生伊不知道她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
8頁),是證人張家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已前後矛盾
,且本案發生當日證人張家瑞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係在討論
毒品交易之地點、重量等交易細節,其於審理中所稱已與客
觀事證不符,況觀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以下對話,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
  證人張家瑞:你在哪裏
  被告:家
  證人張家瑞:台北橋嗎
  被告:恩
  證人張家瑞:可以過去?
  證人張家瑞:順便拿上次補給我的
  證人張家瑞:另外再拿一半
  證人張家瑞:這次夠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倘證人張家瑞均未與與其對話之人確
認身分,即可明確知悉該人之家在何處,並且就上次交易不
足之處要求補足,顯示其確實知悉與之對話者為何人,而非
如其審理中所稱「不確定是男生或女生」。綜上所述,證人
張家瑞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僅自相矛盾,且具多處與客觀事證
不符之不合理之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警
詢筆錄自陳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6頁)
,且其於同日遭警察搜索時,亦就本案手機前開電話號碼所
屬之手機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簽署自己之名字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7頁背面),倘被告確非實際持用本案手機之
人,其當可讓實際持有者簽名,亦或不確定實際持有者為何
人,員警便會讓在場人均為簽名,然被告卻均未為此,且於
警詢時陳報自己之手機號碼如前述,顯見被告確為持用本案
手機之人。而後本案手機內即經警檢視內之電磁紀錄並拍攝
前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確為與證
張家瑞對話、交易毒品之人,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㈤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證人張家瑞
並非至親至交,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與證人張家瑞
就毒品之交易確為買賣關係,業經證人張家瑞證述如前,顯
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
性甚高,且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
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
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
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做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張家瑞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張家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為供犯罪所使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係以1,000元之對價販 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瑞,為其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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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