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億家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億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丙○○先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
晨1時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唐伯虎愛吃糖柑仔店」以暱
稱「Cha恰恰」發布「02有人要嗎」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便喬裝買家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WeChat暱稱「祥駿」之丙○○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下稱麥當勞)前交易。丙○○談妥上開交易後,於同日19時43
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與乙○○約定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雙方旋在麥當勞見面,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
丙○○,丙○○要求乙○○留在原處稍待其前往取得款項後再行交付價
金後,即步行前往佯裝買家之員警所稱停放麥當勞對面之黑色車
輛旁欲完成交易,待其於同日19時47分許抵達該車並於車內欲交
付甫自乙○○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時,旋為警表明身分而
遭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丙○○、乙○○並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被告
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備隊警員113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丙○○在L
INE聊天室之貼文及對話紀擷圖共2張、警方與丙○○之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被告2人手機內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
扣案毒品、手機照片共7張、被告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0號鑑定書、被告乙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10月15日至24日之上網
歷程、基地台、雙向通聯等資料、新北市○○區○○000號之Goo
gleMap列印資料、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GoogleMap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若取得
丙○○交付之價金3,000元,可獲利1,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99頁);而被告丙○○以3,000元之價金向被告乙○○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欲以4,500元出售,若交易成功,即可
獲利1,500元,是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執行期滿,並與
其另案所犯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接續執行拘役50日
,於112年3月28日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2人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相似,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
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徵其等主觀上漠視法律
禁令,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前
揭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審理程
序時雖稱欲供出上游,惟其辯護人迄未陳報被告乙○○有因何
分局提訊供出上游,難認被告乙○○確有供出上游或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⒌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僅有1人、次數1次,所得獲利非高,足認其實屬零星販
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
毒集團重大,對比前開法定刑度,本案實為情輕法重,衡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丙○○本案所為
犯行,既已因其所為僅屬未遂且偵審中均自白而減刑,已就
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
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
非有據。
⒍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就被告乙○○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
2人各自之素行(參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 丙○○自承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物,皆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 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乙○○、丙○○於本案均尚未取得對價,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2.00公克,總淨重1.7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7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