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8號
PCDM,114,訴,47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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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第11行所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刪除;第13行所載「博弈平台」更正為「
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黃怡菁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30、79頁),並業已繳回(見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暨收據,訴字卷第97至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致被告無從於偵
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
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以前揭方
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訴字卷第8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取得車馬 費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並經其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張金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源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社交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Luna/特助經理女」及「Tony陳/特助 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並藉上開社交通訊軟體 謀議分工實施犯罪之具有集團性、結構性及常習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由張金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金源則得據此獲取每 次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張金 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BYBIT創科」 向黃怡菁佯稱:可投資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 誤,而應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6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之現金。然嗣 黃怡菁察覺有異,乃報警協助查處。待張金源於同日16時55 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使抵達上址,並向黃怡菁表明為 收款人員而收取100萬元款項後,旋遭係場埋伏警員逮捕而 不遂。並當場查扣詐欺所得100萬元(已發還黃怡菁)及張 金源用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源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辯稱:不知所為係犯罪行為云云。然被告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相關調查所得之事證有悖,顯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3 被告與LINE暱稱「Luna/特助經理女」、「Tony陳/特助男」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收款工作。並據此於本案查獲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BYBIT創科」之聊天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與所指派前來取款人員。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案告訴人係嗣經察覺遭騙而報警 查辦,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晤面交。被告於到場 收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等情,業據調查認定 如上。則被告於本案中顯尚未及於著手具體洗錢行為。報告 意旨以被告就本案併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前科,雖於本案尚未 構成累犯,然據此堪認被告品行欠佳。又僅為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可議。再犯罪後,並未虛心面對錯誤, 猶飾詞狡卸之犯罪後態度不良並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實質財 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 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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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