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6號
PCDM,114,訴,42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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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東行經該路與重慶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因王家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搭載董克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罪刑確定)與
對向由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沿忠孝路欲左轉重慶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與王家
祥、董克斌及分乘不同機車之同行友人即少年湯○泓(00年0月生
)、顏○祐(00年00月生)、趙○賢(00年0月生)、林○鈞(00年
0月生)及李○恩(00年0月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本案交岔路口,由董克斌持手機敲打本案自小客
車車尾,及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以示意乙○○下車,並因乙○○遲未
下車而大聲吼叫;湯○泓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左後車窗及車門;趙○
賢先站在該車正前方迫使該車無法繼續行使,再持安全帽敲打該
車引擎蓋、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李○恩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副駕
駛座車窗;丙○○則下車前往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輕拍副駕
駛座車窗並觀看車內人員後,再返回騎乘之機車上、王家祥及林
○鈞均騎乘機車停於路邊,顏○祐則搭乘湯○泓所騎機車,而在旁
助勢。其等上揭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駕車離去之
權利,並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其安全,暨使本案自
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車門、右後車身板金凹陷、車身多處刮
損,足生損害於乙○○。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董克斌王家祥於警詢、證人即少年湯○泓、顏○祐
趙○賢林○鈞李○恩王○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183卷第37至4
1、43至47、49至53、55至58、59至63、65至69、71至75、8
3至86、87至89、129至1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3025號鑑定書、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83卷第5至
10頁、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2、41至79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行為人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並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固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但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仍應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本罪之處罰雖
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有不同,但所成立
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
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
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
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
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
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
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
另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
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
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
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
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
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
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
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為晚間21時54分,路上仍有
不少人車,且被告與王家祥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
趙○賢林○鈞李○恩及其他不詳人原係分騎11台機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綠燈亮起,渠等一行人均騎車前進
,適告訴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欲從對向左轉重慶路,因而與
王家祥發生行車糾紛,渠等旋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除妨
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及毀損本案自小客車外,亦嚴重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
使用道路之權利。次依董克斌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跟本案自
小客車差點發生碰撞,我那時候手上有拿手機,我有用手機
敲他車尾一下,後來我有下車用手敲他窗戶請他下車,我就
講很大聲叫他開窗戶,但對方一直往前開,沒有停下來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第37至41頁)、王家祥於警詢時稱:對方當
時駕駛車輛左轉時差點撞上我們,湯○泓、董克斌李○恩
趙○賢使用安全帽及徒手攻擊對方之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第43至47頁)、湯○泓於警詢時所證:我們當時騎車直行
,對方差點撞到我跟王家祥,我們急煞才沒有撞到對方,我
不知道誰先砸車,後來我也「跟著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
第49至53頁)、趙○賢於警詢時稱:我看到對方跟董克斌
乎有擦撞,就下車要跟對方理論,並站在她的車前攔車,她
就直接撞我,我就拿安全帽砸她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59至63頁),及李○恩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對方衝撞趙○賢
,就拿安全帽敲打她副駕駛座車窗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1
至75頁),可知被告等人係因上揭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
,並因告訴人拒絕搖下車窗,復試圖前進突破包圍,導致眾
人情緒失控,因而為本案強暴行為,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⒉被告雖有參與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惟依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雖有因本案自小客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一同煞停在現場,並下車前往本案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旁,輕拍副駕駛座車窗並觀看車內人員後,再返回
騎乘之機車上,但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之
人。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人,而湯○泓、顏○祐趙○賢
林○鈞李○恩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坦認知悉
現場許多人為未成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305條、第354條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惟被告應係在場助勢乙節,業據本院論
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
,僅屬同一條罪名間之行為態樣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一併說明。
 ㈢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與王家祥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
李○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
可認屬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強制罪。
 ㈤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即與王家祥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
林○鈞李○恩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
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毀損本案自小客車外
,亦嚴重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且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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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