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3號
PCDM,114,訴,40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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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ES BENJAMIN FLOYD(中文名:班哲明)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ONES BENJAMIN FLOYD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
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情事,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與憲法
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
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JONES BENJAMIN FLOYD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
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5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他字第10364號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下稱偵
卷】第148頁)及該署114年5月1日新北檢水恭113偵56759字
第11490507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03號卷第5頁)。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
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刑常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
美國籍人士,雖已來臺11年,並與我國籍女子結婚,在臺有
固定住所及工作,然其父親目前仍居住在美國俄亥俄州,足
見被告在美國境內仍有摯親,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
6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
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外,因起訴
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此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定有明文,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雖於繫屬
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
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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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