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0號
PCDM,114,訴,29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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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德與告訴人胡哲聖素不相識,
告訴人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局交通組巡官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回覆其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之內容,
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未經調查即擷取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個人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向新北市政府陳請表示「警察局中
和分局-交通組胡哲聖,在FACEBOOK公然當(應為幫之誤)
其越南妻子拉客做指甲,敗壞警紀,請警方嚴懲該員,以正
警紀」,另於同日11時許,寄送相同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
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檢舉信箱,要求廉政署調查嚴
懲該員以正警紀;又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未經調查即擷取
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向新北市政府陳請表示
「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胡哲聖,2023年六月在三重分局
任職時,未依規定報備即出國至韓國,如圖所示,請新北市
警察局調查該園(應為員之誤)所有出境紀錄並予以嚴懲」
,另於同日17時許,寄送相同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廉政署
檢舉信箱,要求廉政署調查該員所有出境紀錄並予以嚴懲,
致告訴人因此需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督察組調查
,告訴人認被告前揭陳情及指控均為不實,且與實情不符,
致其因無故遭受調查而身心俱疲,因此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J00000
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
00000-0000)、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暨所附之臉書資料
(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告訴人向
長官張國哲報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差假明細
表、個別查詢報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3年警察
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廉政署檢舉信箱電子郵件影本2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113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擷取
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分別向新
北市政府陳情、向廉政署檢舉告訴人違法為其妻子之美甲工
作室拉客、出國旅遊未依規定報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先前回覆我的交通陳情內容
草率敷衍,作為警察回復市民的交通檢舉應有的專業不足,
出於對公共服務品質合理的疑問,才去查詢告訴人公開的個
人臉書頁面,進而發現告訴人張貼了2篇貼文,一篇是招攬
大眾至其妻經營之美甲店消費,另一篇是前往韓國自由行
上述行為引發我的合理疑慮,進而懷疑告訴人是否有違反警
察人員保持中立及出國報備之義務,我陳情、檢舉之目的是
希望有職權的機關依法查明告訴人是否有違紀事實,且係為
求查證結果客觀,始會具名分別向上開不同單位陳情,以便
比對調查結果,我並沒有惡意虛構情節或捏造事實,也沒有
誣告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實有在
個人臉書頁面上替其妻子招攬生意,並表明警察眷屬有相關
優惠,亦確實有於112年6月間前往韓國自由行,被告為上開
陳情、檢舉時所提供之相關物證皆為真實,客觀上並未憑空
捏造事實,且既然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而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警察人員中立義務及報告義務等相關規範之虞,當需
經過調查程序始能釐清告訴人所為是否有違法,被告本案所
為僅係依法提出陳情及檢舉,又被告為上開陳情、檢舉之目
的亦僅係希望權責機關可以調查實情,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其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有疑義後,斯時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局交
通組巡官、承辦上開交通陳情案件之告訴人隨即於113年9月
3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認違規屬實,依
法檢舉攔查尚無不當等語,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上開交通陳
情案件之回覆內容,遂上網查閱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並於
擷取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後,於113年9月13日
、同年月14日,檢附上開貼文照片,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向
廉政署檢舉告訴人公然為其妻子之美甲工作室拉客及未依規
定報備即出國旅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
7、223至224頁),核與證人胡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76至7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人
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
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暨所附之臉書資料(案號:J00000
0-0000、J000000-0000)、廉政署檢舉信箱電子郵件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10至12、14至19、28至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提出本案陳情、檢舉時所檢附之
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內容,告訴人確實有先後
於112年6月3日、同年10月29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分別
張貼載有「歲月靜好,回家更好~ #終於要回去面對現實#感
謝出國期間幫忙的兩位大副#年年出國訪韓已經成為我的目
標」、「我老婆真的是才學兼備(大笑符號)#萬聖節#歡迎
大家來做指甲(轉發『豔遇了 美甲』於112年10月28日之貼文
)」等內容之貼文,此有告訴人臉書頁面貼文擷圖等件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9、1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6月
間出國至韓國旅行,亦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在個人臉書
頁面上轉發其妻子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之成品照片等情,則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上開出遊行為及所發表言論而誤認告
訴人有違反公務員相關規範之情事,遂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
市政府檢舉、向廉政署陳情乙節,自屬有據,堪認被告應係
出於誤會、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出國應事先報備、不得兼職商
業等事實而為陳情、檢舉,縱有所誤認,亦非明知虛偽憑空
捏造而全然無因,要難遽指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之行
為。
 ㈢再按我國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區分為「行政懲處」及「司法懲
戒」,二者雙軌併行。公務員之「懲處」,係行政機關本於
行政監督權限,對其所屬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公務人員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施以之行政法上
制裁之謂,為具行政權作用之職務法上制裁措施,旨在對公
務人員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公務員之
「懲戒」規範層級則較為高階,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
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
員之懲戒。」明白揭示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依法可
受懲戒,且由司法院所掌理。二者雖有競合,然其法源、對
象、原因、種類、機關、程序、與刑事裁判關係、時效及法
律救濟,皆有不同,屬於本質有異之公務員行政法上責任追
究機制。又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
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復考量公務員之違法
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
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即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故於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有「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情事之一,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是
以誣告行為人除須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外,其申告內容尚須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
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判可能,始足當之,二者缺一
不可。倘所申告之內容,未關係到他人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
或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而僅空泛指摘如:違
法亂紀、言行失檢、處事不當等語,或所陳述之內容本不該
當於違失行為(如:申訴其遭詢問停車原因之過程為「不當
盤查」),縱所申告事實出於虛構,或有涉及機關或業務人
員懲處事由之可能,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
本案陳情、檢舉之內容,關於告訴人出國旅遊、為配偶招攬
生意等節,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人生活,而無關告訴人身為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項,至多僅屬發動行政懲處調查之
事項,尚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使被害人受有公務員懲
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故被告所為亦與誣告罪之「受懲
戒處分」構成要件有間。  
 ㈣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
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
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
捏造或虛構事實、提告之次數與其原委及指訴內容等,整體
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提出
本案陳情、檢舉時有附上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擷圖作為
證據,我會認為告訴人出國未報備,是因為他揚言每年都要
韓國,但我之前服役時聽長官說警察、軍人出國都要跟團
並報備,告訴人是自由行,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報備就出國,
而我會認為告訴人有為其配偶招攬美甲生意,則是因為他有
在個人臉書頁面上推廣找其配偶做美甲有警政優惠,還附上
其配偶之聯絡方式,我會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向廉政署檢舉
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的目的是要讓警政單位調查他,我只是想
要查明真相,想知道告訴人是否有違法違紀的事實,因為我
本身並沒有能力可以調查,只能向權責單位陳情、檢舉,才
能讓他們去調查,告訴人要真的有違法才會受到懲戒等語(
見偵卷第4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訴字卷第187、223至2
24頁),始終明確表示其本案所為僅係對告訴人是否有違紀
情形提出合理疑問,並具體提出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
為證,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無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憑空捏
造或虛構事實等行為,已如前述,在在足徵被告係因其個人
已無其他進一步之方法查證自身對告訴人違紀事實之懷疑,
才會直接透過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向廉政署陳情之方法,請
求權責機關加以調查、判斷,尚與故意構陷告訴人受懲戒之
情有別。
六、是綜合上情,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妥適之處,然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均有
間,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從而,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
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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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