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銀梅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被告江銀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虞,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
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羈押之必
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
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嗣因被
告覓保無著,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
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覆實施
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命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反覆
實施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