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碩峰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碩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胡碩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訊時自
陳前曾自殺,本案係因施用毒品後,與家人吵架所以想自殺
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自陳身染毒癮,且有自殺傾向,於其未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民
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
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6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