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亨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黃暐竣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724、6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暐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
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44分前某時許,與丙○○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電子菸彈(下稱大麻菸彈)1個與丙○○。嗣丙○○於113年1
月31日4時44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後,
甲○○旋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下稱
丙○○之住處)將上開大麻菸彈交付丙○○。
㈡甲○○於113年2月28日20時6分前某時許,與丙○○談妥以3,600
元之價格,有償轉讓大麻菸彈2個與丙○○。嗣丙○○於113年2
月28日20時6分許,匯款3,600元至甲○○之中信帳戶後,甲○○
旋在丙○○之住處將上開大麻菸彈交付丙○○。
㈢丙○○於112年8月5日21時53分前某時許,與甲○○談妥以2,500
元之價格,有償轉讓大麻菸彈1個與甲○○。嗣甲○○於112年8
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2,5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帳戶)後,
丙○○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都日式涮涮鍋板橋雙十
店員工休息室(下稱員工休息室)將上開大麻菸彈交付甲○○
。
㈣丙○○於112年9月27日20時34分前某時許,與甲○○談妥以2,200
元之價格,有償轉讓大麻菸彈1個與甲○○。嗣甲○○於112年9
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200元至丙○○之中信帳戶後,丙○
○旋在丙○○之住處將上開大麻菸彈交付甲○○。
㈤丙○○於112年12月16日21時17分許,與甲○○談妥以6,000元之
價格,有償轉讓大麻菸彈2個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18
日23時24分許,匯款6,000元至丙○○之中信帳戶後,丙○○旋
在員工休息室將上開大麻菸彈交付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丙○○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丙○○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亨」之LINE個人
頁面、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丙○○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60724卷第15至17、1
8至21、31至34、39至43頁反面),堪認被告甲○○、丙○○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為前揭犯行。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
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在交付
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
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
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
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
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
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⑴事實欄一㈢:
因被告丙○○之供述,查獲石育杰於112年8月1日以1萬元之價
格販售4個大麻菸彈予被告丙○○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2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頁)。另被告丙○○在112年8月3日1時58分許,告知被
告甲○○「東西到了」,被告甲○○即在112年8月5日21時53分
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丙○○之中信帳戶,並取得大麻菸彈
等節,此有被告丙○○與甲○○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之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於卷足參(見偵60724卷第21、偵60725卷第44頁
)。綜參被告丙○○向石育杰取得大麻菸彈之時間與其交付大
麻菸彈給被告甲○○之時間相近,則被告丙○○交付給被告甲○○
之大麻菸彈係自石育杰而來,堪可認定。而被告丙○○向石育
杰購買大麻菸彈之價格為1個2,500元,與其交付大麻菸彈給
被告甲○○並收取價金2,500元,核屬一致,基此,被告丙○○
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係以原價有償讓與被告甲○○,實屬有據
。
⑵事實欄一㈤:
依據被告丙○○與甲○○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0725卷第45頁
反面),於112年12月16日19時46分許,被告甲○○對被告丙○
○稱:「哥,你有嗎?」,被告丙○○表示:「沒唉,要幫你
問嗎?」,被告甲○○稱:「好,4」,被告丙○○旋在同日20
時39分許與石育杰聯繫,並詢問「你那還有筆(圖示)嗎」
、「有人要4ㄓ」、「遠哼要的」、「4ㄓ3000?」、「哭喔」
、「1個3000?這麼貴喔」(見偵60724卷第58頁),被告丙
○○又在同日21時15分許與被告甲○○聯繫,並稱:「他說現在
很貴喔」、「3000一個」,被告甲○○則回:「先2好了」(
見偵60725卷第45頁反面),同日21時40分許,被告丙○○與
石育杰聯繫並稱:「他說那先2」(見偵60724卷第58頁),
被告丙○○又在112年12月17日14時29分許,與被告甲○○聯繫
,並稱「他說明晚拿給我」等語(見偵60725卷第45頁反面
)。綜參前開對話紀錄及事實欄一㈤被告丙○○於112年12月18
日23時24分許,收受被告甲○○匯款之6,000元,並交付2個大
麻菸彈給被告甲○○可知,被告丙○○該次交付給被告甲○○之大
麻菸彈,亦係自石育杰而來,而被告丙○○向石育杰購買大麻
菸彈之價格為1個3,000元,與其交付2個大麻菸彈給被告甲○
○並收取之價格6,000元,核屬一致,基此,被告丙○○辯稱並
無營利意圖,係以原價有償讓與被告甲○○,實屬有據。
⑶事實欄一㈣: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9月27日給被告甲○○
的這顆大麻菸彈,是112年8月1日石育杰賣給我的其中一顆
。這顆大麻菸彈我有用過了所以我就算被告甲○○2,200元,
因為被告甲○○急著用,而且被告甲○○過幾天自己就拿得到也
不需要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丙○○於112
年8月1日以1萬元之價格向石育杰取得4個大麻菸彈乙節,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吸食大
麻菸彈時大概1到2個月才會施用完一顆大麻菸彈等語(見偵
60724卷第11頁)。綜參前揭被告丙○○於112年8月1日取得4
個大麻菸彈、於112年8月5日有償轉讓1個大麻菸彈給被告甲
○○及被告丙○○施用大麻菸彈之速度可知,被告丙○○於112年9
月27日,至多還有2個大麻菸彈,則因被告甲○○急需使用,
因此被告丙○○再交付被告甲○○1個大麻菸彈,且因已自行使
用,故折價有償轉讓,而向被告甲○○收取2,200元,實與常
情無違,故被告丙○○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係以原價有償讓與
被告甲○○,尚非不可採信。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與丙○○原本均在同一職場任職,認識約1、2年(見
偵60724卷第4頁),顯見被告甲○○、丙○○於本案案發時,已
相識有一段時間,彼此熟悉,雙方並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
渠等具有相當情誼,並非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
,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
僅因毒品而有所來往間之情形有異,尚難相提並論,實難單
以被告甲○○有收取價金,即據此推論被告甲○○有自事實欄一
㈠、㈡交易中牟利,而有營利之行為及意圖。再者,觀諸被告
甲○○向被告丙○○收取之金額分別為1個大麻菸彈2,000元、1,
800元,均低於被告丙○○有償轉讓大麻菸彈給被告甲○○,而
向被告甲○○收取之價金。而被告甲○○、丙○○在無法向上游取
得大麻菸彈時,會詢問對方是否有大麻菸彈,顯見渠等認為
對方所施用之大麻菸彈品質與其原本從自己上游取得之大麻
菸彈近似,則被告甲○○交付給被告丙○○大麻菸彈品質既與被
告丙○○交付給被告甲○○之大麻菸彈品質一致,則大麻菸彈之
價格應不會差距過大,基此,被告甲○○向被告丙○○收取之價
金既低於被告丙○○向被告甲○○收取之價金,則被告甲○○向被
告丙○○收取價金時,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更屬可疑。綜上,
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一定情誼存在,被告
甲○○基於雙方交情,應被告丙○○之要求,而以取得成本之金
額轉讓交付大麻菸彈,亦非事理所無,無從單以被告甲○○與
被告丙○○間之有償交易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㈠、㈡有營利之意圖,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甲○○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關於被告甲○○之營利意圖
,仍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再度請求調查是否因被告甲○○、丙○○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丙○○之大麻菸彈來源為另案被告石育杰乙節,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23號起訴書於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丙○○與石育杰之對話紀
錄可查(見偵60724卷第58頁),故本件確有因被告丙○○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丙○○之大麻菸彈來源,被告丙○○之辯護人再
請求調查實無必要。另被告甲○○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范茂
詮」,然經警方偵查後,未能確認「范茂詮」之犯行乙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
第1143920104號函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留下與「范茂詮」的對話紀
錄,只有我匯錢給「范茂詮」之交易明細等語可知,被告甲
○○雖陳稱其大麻菸彈來源為「范茂詮」,然除被告甲○○匯款
給「范茂詮」之交易明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另觀諸被
告丙○○因向被告甲○○取得大麻菸彈,而匯款予被告甲○○之時
間分別為113年1月31日4時44分許,113年2月28日20時6分許
,但在上開匯款之時間點數日內,均未見被告甲○○有匯款予
「范茂詮」之紀錄,基此,被告甲○○之大麻菸彈來源是否確
實為「范茂詮」,實屬可疑。綜上,警方業已函覆本院偵查
結果,被告甲○○又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證其大麻菸彈來源為
「范茂詮」,被告甲○○之辯護人再次請求本院調查被告甲○○
之大麻菸彈來源實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禁藥,不
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
於事實欄一㈢至㈤轉讓大麻菸彈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等轉讓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參照上開說明,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甲○○、丙○○轉讓
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甲○○、丙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已給予被告甲○○、丙○○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
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㈢被告甲○○、丙○○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甲○○、丙○○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自不生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不另處罰。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丙○○
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轉讓同
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
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
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
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
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就上開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再本於同上之法理,本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倘被告被告丙○○、甲○○符合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被告丙○○所轉讓之大
麻菸彈來源為石育杰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本件確實因
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
被告丙○○之刑。被告甲○○雖陳稱其大麻菸彈來源為「范茂詮
」,然經警方偵查後,未能確認「范茂詮」之犯行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143920104號函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
併予敘明。
3.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之本案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當知大麻為政
府所嚴加禁止、管制之毒品、藥品,但被告丙○○仍以有償轉
讓之方式,轉讓大麻菸彈給被告甲○○,行為可議,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
之處;況被告丙○○所犯轉讓大麻之行為,因有前述刑之減輕
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度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亦難認有量
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丙○○本案犯行,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
據,均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明知大麻係
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並斟酌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 、丙○○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甲○○、丙○○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甲○○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 、甲○○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丙○○、甲○○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事實欄㈠、㈡共向被告丙○○收取5,600元;被告被告丙○ ○於事實欄一㈢至㈤共向被告甲○○收取1萬700元,業據認定如 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甲○○、丙○○犯前揭轉讓禁藥 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甲○○、丙○○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被告甲○○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一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二 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㈡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二㈢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