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采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共肆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
柒貳公克)、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采琳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2
7分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公開帳號
「xcl_.1225」發布限時動態,向不特定人兜售異丙帕酯菸
彈以牟利。適有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6時27分許,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而得知該訊息後,遂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菸彈4顆,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進行交易,嗣許采琳於同日13時5分許,抵達上址並將
異丙帕酯菸彈4顆交付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經員警確認許
采琳所交付者確實為毒品後,立即表明身分逮捕許采琳而未
遂,並當場起出異丙帕酯菸彈4顆(驗餘淨重共計1.7972公
克)及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查本案關於被告許采琳於113年10月11日之犯行遭查獲
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有犯意之被告達成販賣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4顆之合意(詳後述),當日被告與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欲交貨及付款,揆諸上揭說明,自屬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案
警方所蒐集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
、第88至9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發布之IG限
時動態、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買家之通訊軟體IG及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復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內含
菸油4顆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又前開扣案
之菸彈內含菸油4顆(驗餘淨重1.7972公克)等物,經送請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C8
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過程中,既欲向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顆,而查本案警
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
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
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如果全部賣出的話可獲利
約2,000元,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顆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按行政機關依據委
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
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
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
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
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
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
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異丙帕酯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公告調整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
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11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
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然該毒品成
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件被告
行為時,上開依異丙帕酯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
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
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犯行毒品交易數量少且損害輕微
,經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本案被
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依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本案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
以IG公開帳號「xcl_.1225」發布限時動態傳送販賣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之訊息,並與佯裝購得者之員警達成毒品
交易,更攜帶毒品至現場,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
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
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 被告尚屬素行尚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售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未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 年紀尚輕,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 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實有 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約束,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完成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必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 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 在此限);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 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顆(驗餘淨重共計1.7972 公克),係為被告預計販賣所用,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 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有前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在卷,是該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 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