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5號
PCDM,114,訴,185,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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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鄧傑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Et omid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 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而依托咪酯(Etomidate,下稱依托咪酯)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 20條規定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 日21時許,在黎萬平(已歿)及陳語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8樓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成本價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予黎萬平
(二)復基於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處樓下,以1,200元之 成本價,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無證據證明其中依托咪 酯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顏子卿(微信暱稱「趙高 」),顏子卿再委託其不知情妹妹顏若舲,於同日20時26 分許,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帳戶,轉帳1,200元至鄧傑華所有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又基於: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與黎萬平(已歿)合資74萬元向綽號「阿彥」之人購 得海洛因700公克後,平分毒品數量350公克而持有之。⑵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 一超商,向綽號「水水」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 後而持有之。
(四)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5日14、15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向綽號「水水」之人,以2萬5,000元購得愷他命50公 克、15萬元購得依托咪酯菸油1公升,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其 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鄧傑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院卷】第10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見113年度偵字第5 85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113年度聲押字第999 號卷【下稱聲押卷】第2至7頁)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院卷第57至59、103至104、163頁)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黎萬平陳語宸於警、偵時(黎萬平見偵 卷第16至20頁反面、22至25、院卷第131至137頁;陳語宸 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8頁、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9 頁)之證述、證人顏若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0 頁)相符,並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卷第4 5至49頁、第50至54頁)、被告扣案毒品拉曼檢測報告(見



偵卷第55至58頁反面)、113年10月29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反面、偵卷第74至79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純度鑑定書(顯示被告遭查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依托 咪酯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彈予顏子卿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辯稱:伊購入1顆依托 咪酯菸彈的本錢是1,500元,伊並無營利,只收取1,200元 而有償轉讓顏子卿等語。經查:
 1、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 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 ,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 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無償或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任何顏子卿之警詢或偵訊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係 意圖營利而對其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乙節,合先敘明。而依 卷附顏子卿(暱稱「趟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當時確實是向顏子卿表示「朋友說1蛋要1500」(即被 告當時所述其詢問之依托咪酯菸彈之行情價,見偵卷第70 頁),以及卷附證人陳語宸於113年10月9日警詢時表示其 曾向暱稱「東哥」之人詢購依托咪酯菸油1ML之價格為2,2 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及偵卷第64頁反面手機 對話截圖)顯示之依托咪酯市價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購 入1顆依托咪酯菸彈之本錢為1,500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信。再從被告於向顏子卿表示「朋友說1蛋要1500」乙 語後,顏子卿係回以:「沒差」、「我先轉給你嗎」等語 (亦即其願依被告表示之詢價結果匯款1,500元予被告之 意),若被告就本件係有營利意圖,衡情當無拒絕之理, 然被告卻回以:「神經喔」、「那麼高內」、「12就好」



、「我也要拿啊」等語(見偵卷第70頁手機對話截圖), 亦即僅要顏子卿給付(1,200元)低於顏子卿原欲給付(1 ,500元)之款項,而依卷內證據顯示顏子卿嗣後亦僅給付 1,200元,從而被告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係以本錢價轉讓 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卷內事 證僅能認被告本件尚非基於營利意圖,係以有償方式將依 托咪酯菸彈1顆轉讓予顏子卿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依托咪酯部 分,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認其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 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 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 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 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 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 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 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 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 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 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 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 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 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 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 卻散布毒品之虞。倘認僅該當於同條第3至6項之情形,在 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與顏子卿、暱稱「偉霆」之人對話紀錄以及扣 案依托咪酯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罪嫌,辯 稱:伊是為了自己施用而購入前揭毒品,一次購入這麼多 的量是因為比較便宜,沒有打算拿來販賣,「偉霆」是問 伊有沒有依托咪酯菸彈可以給他,但伊沒理他等語(見院 卷第59頁、偵卷第9頁)。經查,被告與顏子卿之對話紀錄 是關於被告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顏子卿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尚難用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至於被告與「偉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6至227 頁),「偉霆」雖有向被告詢問「第一次那個還有嗎」, 然被告僅回以「我問一下」、「有」等語,雙方後續並無 任何涉及毒品交易(即交易數量、價金、約定交易地點) 之任何訊息,尚難遽認前揭對話即係被告欲為自己持有前 揭毒品進行交易之證明,此外,亦未查獲被告販賣前揭毒 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取得前揭毒品之初 係意在販賣營利之證據,尚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遂行販賣 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而被告遭查獲之依托咪酯雖數量非 微,然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以卷內積極證據 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本件檢察官並 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毒品,或有何販 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且 就被告取得毒品是否因營利之目的,若否,其持有毒品後 ,係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暨其意念 改變之原因為何等節,亦俱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被告取得扣案之依托咪酯,主觀上具販賣營利意圖 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遽 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前揭毒品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 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要難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責相繩,此部分持有應與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整體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此 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然若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l月78院台法 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 0公克以上)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另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 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轉讓予 證人黎萬平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00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 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 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113 年10月12日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顏子卿,以及事實欄 一、㈣於113年10月29日被查扣持有依托咪酯,雖依托咪酯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之第二級毒品,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含依托咪酯成分 之菸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依托咪 酯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法定刑為重, 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即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轉讓予顏子卿之依托咪酯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 之數量,且加重後之法定刑亦未重於轉讓偽藥罪,是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就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其轉讓前 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尚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事實欄一、㈣持有依托 咪酯部分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⑴及⑵及事實欄一、㈣ 所示3次持有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惟查 被告上開3次購入持有毒品之時間各相隔數日、購入地點



及毒品種類亦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 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因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為自白。 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 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偽藥之毒品,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件爰就其所犯轉讓偽藥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各次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先後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有 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不同對象,顯非偶一 為之,且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高達500公克,情節非輕,至 於持有毒品之種類從第一級至第三級毒品均有,且數量甚 鉅,對社會危害重大,況其前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再次為本案 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 第二、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先後有償轉讓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證人黎萬平顏子卿,且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 響社會治安;且已有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再次先後為本案事實欄一、㈢、⑴ 及⑵及事實欄一、㈣所示3次持有毒品犯行,持有毒品種類



多元且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實不宜輕縱。復 審酌被告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述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有償轉讓毒品之中數量、各次 持有之毒品數量,以及本案扣案毒品數量,再酌以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須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毒品案件,轉讓 對象共2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以及持有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數量,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經權衡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 19至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詳細成分、重量見各 該編號鑑驗結果欄)在卷可稽,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 ㈢、⑴及⑵及事實欄一、㈣所持有之毒品。而依托咪酯於被告 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 告為第二級毒品,前述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是除鑑定用罄 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詳細成分、重量見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在卷可稽 ,亦為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因盛裝毒品,其內 所留之愷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亦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事實欄一、㈣所持有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用聯 繫顏子卿轉讓偽藥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 機,則分別係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阿彥」、「水水」之 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24、26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量秤、供分裝本案其持有毒品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有償轉讓毒品之對價均已 於各次交易時收取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上開對價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次轉讓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萬平之犯行 被告113年10月7日21時許前往證人黎萬平陳語宸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處之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3至125頁)、113年10月7日22時21分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三段98巷88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68頁)、證人黎萬平陳語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編號對照表2份(偵卷第83至89頁、第94至98頁)、證人黎萬平陳語宸(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偵卷第135至136頁反面)、證人陳語宸另案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院卷第141至142頁) 鄧傑華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予顏子卿之犯行 證人顏若舲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2至284頁)、證人顏若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6頁)、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4至214頁反面)、被告扣案之Redmi手機照片及與顏子卿(微信暱稱「趙高」)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3頁) 鄧傑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⑴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證人黎萬平陳語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編號對照表2份(偵卷第83至89頁、第94至98頁)、證人黎萬平陳語宸(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偵卷第135至136頁反面) 鄧傑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㈢、⑵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照片及與暱稱「水水」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2、227頁正反面) 鄧傑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 被告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照片及與暱稱「水水」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2、227頁正反面) 鄧傑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15至18、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Resmi Note 10 5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408、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 2 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475869、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偵卷第47頁 3 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778899、門號:不詳) - 偵卷第47頁 4 新臺幣肆仟元 - 偵卷第47頁 5 磅秤 - 偵卷第47頁 6 分裝袋 - 偵卷第47頁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編號:3-1) 送驗粉末狀檢品2包(原編號3-1、3-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80公克(驗餘淨重52.72公克,空包裝總重5.29公克),純度72.16%,純質淨重38.10公克。 1.偵卷第47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050號鑑定書(偵卷第294頁)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編號:3-4)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反面。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050號鑑定書(偵卷第294頁)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編號:3-2)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2、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71公克(驗餘淨重53.68公克,空包裝總重3.94公克),純度84.62% ,純質淨重45.45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050號鑑定書(偵卷第294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編號:3-4) 1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袋(編號:3-5)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8.25公克(包裝總重約2.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4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 (1)淨重34.90公克,取0.05公克用罄,餘34.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純度約7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5至3-7及3-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13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642號鑑定書(偵卷第251頁) 1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袋(編號:3-6) 13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袋(編號:3-7) 1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袋(編號:3-9) 15 第三級愷他命壹袋(編號:3-8) (扣案物品目錄表紀載為第二級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三級愷他命,應予更正) (一)驗前毛重9.23公克(包裝重0.36公克),驗前淨重8.87公克。 (二)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四)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7.36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642號鑑定書(偵卷第251頁正反面) 16 第三級愷他命壹袋(編號:4-1) 1.鑑驗結果:檢出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27.9566公克。  3.純度:79.2%。 4.純質淨重:22.1434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反面。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卷第291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92頁) 17 第三級愷他命壹袋(編號:4-2)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檢測方式:手持式拉曼光譜。 3.重量:3公克(毛重,含外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反面。 2.被告扣案毒品拉曼檢驗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卷58頁) 1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壹支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26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未記載。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卷第291頁)  19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壹瓶(編號:1-3) 1.鑑驗結果:檢出 (1)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  成分。 (2)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成分。 2.驗餘量:38.6216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反面。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290頁)  20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個(編號:1-4) 1.鑑驗結果:檢出 (1)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  成分。 (2)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成分。 (3)尼古丁成分。 (4)利度卡因成分。   2.驗餘量:0.6848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卷第290頁反面) 21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個(編號:1-5) 1.鑑驗結果:檢出 (1)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  成分。 (2)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成分。 (3)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成分。   2.驗餘量:0.5073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卷第290頁反面) 22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壹瓶(編號:1-1) 1.鑑驗結果:檢出 (1)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成分。 (2)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驗餘量:709.4171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2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290頁)  23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壹瓶(編號:1-2) 1.鑑驗結果:檢出 (1)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  成分。 (2)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驗餘量:7.4396公克。  24 空菸彈(未使用)貳個(編號:1-6) 偵卷第48頁。 25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霧化器壹支(編號:1-7)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成分。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卷第290頁反面)  26 菸油分裝瓶貳瓶(編號:1-8)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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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