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岱霖與廖宗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葉岱霖依廖宗
蔚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仟賀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再依廖宗蔚指示,
以仟賀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付廖宗蔚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葉
岱霖並受廖宗蔚指示,提供名冊供胡語喆聯繫被害人,嗣胡
語喆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電聯關鵬,佯稱只需支付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即幫關鵬賣生基位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4時21分許、14時23分許、14時25
分許、14時32分許、14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葉岱霖再經
廖宗蔚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岱霖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廖宗蔚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
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張顥瀚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
時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胡語喆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
時之供述。
㈤另案被告陳立航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
時之供述。
㈥另案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
時之供述。
㈦另案被告莊旺翰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時之供
述。
㈧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2年3月22日一圓山字第00023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人申請資料含公司設立資料、交易明細
表。
㈩告訴人關鵬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
1301號判決。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
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並無犯罪所得,
是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其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
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非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
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113年11月24日縮刑
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並
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非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本案犯罪之人(包含被告本人)時,即於111年10月31
日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自首
供出全部詐欺犯罪,並供稱:我透過朋友蔡顯龍和夏尉瀧、
黃宥勳、廖宗蔚認識,當時他們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以及印章,配合他們申辦成立仟賀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
後來他們有把這家公司據點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當時是說我可以每個月拿3萬元做為薪水,還有其他業
務,但這間公司實際上從事的卻是生基(風水寶地)買賣,
類似靈骨塔詐欺,以有賣家為由,詐騙被害人不斷購買新的
土地權狀等語。復於同年12月5日供陳:我因為參與以夏尉
瀧、黃宥勳、廖宗蔚為首的生基位詐欺集團,我想要向警方
及檢察官自首,並供出該詐欺集團的所有犯罪事證供警方查
獲。我參與的生基位詐欺集圑是由夏尉瀧、黃宥勳、廖宗蔚
當股東所創立的,廖宗蔚以我的身分開設仟賀公司,並將公
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外還以我的身分開
設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
詐欺集團股東底下有組長莊旺翰、蔡承峻、陳柏佑負責管理
旗下的業務,並教導業務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業務共有我
、陳立航、黃子熙、胡語喆、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數名
,業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見面談有關生
基位的買賣事宜,詐騙被害人匯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卷第7至13頁、第65至71頁),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案被告廖宗蔚),另案被告廖宗
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可參。是本案
因被告前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本案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廖宗蔚,其
所犯詐欺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
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
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然其犯後
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他共犯,又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免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