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2號
PCDM,114,訴,17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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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煒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承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通訊軟體
微信(WeChat)暱稱「我是小柴」之人(下稱「小柴」),
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李承煒當場支付11萬元與「小柴」,餘款2萬元另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小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李承煒因另
涉妨害自由案,經警持拘票於113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其住處將其拘獲,李承煒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枝前,即同意
警方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並主動取出上開槍枝交付警方扣案,
復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為「小柴」,警方因此循線查獲「小
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承煒(下稱被告)及
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43、7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31、91-93、118、184頁
、本院卷第42-45、77-80頁),並有拘票(偵卷第3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1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5-63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
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
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123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9-163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減刑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
警方持拘票,於113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其住處將其拘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枝前,即同意警方在其
住處執行搜索並主動取出上開槍枝交由警方扣案,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4年4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1947號函(本院
卷第12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警方執行拘提時始自首
並報繳槍枝,且其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
性,不宜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
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查獲
本案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即
供述其係向「小柴」購得本案槍枝,並將購槍之餘款2萬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小柴」指定之帳戶等情(偵卷第
24-25、93、118-119頁),並指認「小柴」即係尹OO(真
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詳偵卷第69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槍彈係其於前述時地以13萬元向
「小柴」購得,其當場給付11萬元與「小柴」,嗣再以無
摺存款方式將餘款2萬元存入「小柴」指定之帳戶等情(
偵卷第184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開槍枝來源
自暱稱「小柴」之尹OO,其指述之對象特定且事實明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表示警方先前依被告供述上
開槍枝之上游對象進行查緝,全案已製作上游筆錄完竣,
刻正完備相關證據待移送中,有該局114年4月1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4305194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準此,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之來
源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
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不宜免除其刑)。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動機係擔心己身
身體、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持有時間僅不到3日,且無子
彈,未曾對外使用,亦無任何槍砲前科,所為對社會尚未
造成進一步實害,且上開槍枝係存放於被告住處而非隨身
攜帶至公共場所,自始無後續犯罪之不法意圖,不法內涵
及可責程度不高,實與一般長期持有槍彈、擁槍自重之情
節有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以13萬元向「小柴」購得上開槍枝而非法
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其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
之處,且其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 
 ㈣科刑:
  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且
其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於11
3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小柴」
購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時間尚短且
未持以犯他罪,惟對社會治安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連續壁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毒品等物(詳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因與本案無關,起 訴書亦明確記載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嫌部分已另 案偵辦,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3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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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