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信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業經調解離婚),二人育有未成年
之子陳○亨(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
○與丙○○感情不睦,並未共同居住,陳○亨則與丙○○同住,戶
籍設於丙○○娘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下
稱原戶籍地)。丁○○與丙○○因對於陳○亨之就學問題彼此意
見不一致,丁○○為將陳○亨之戶籍遷入自己之戶籍地,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得丙
○○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13年3月27日,前往新北○○○○○○○○,
以其名義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
持丙○○前留下之印章自行蓋用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
申辦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以
此方式偽造丙○○名義之同意書,表示丙○○同意由丁○○單獨申
辦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丁○○並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交
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經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將
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而將
陳○亨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入丁○○戶籍地,足生損害於丙○○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業已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告訴人此部分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認上開告訴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
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本案同意書上
,持以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希望陳
○亨繼續留在娘家那邊念私立學校,但是我想讓陳○亨遷戶籍
到我這裡念公立學校,我跟告訴人要陳○亨原戶籍地的戶口
名簿,要了很久她都不給我,之後她在113年3月26日有給我
戶口名簿影本,我認為她已經同意我辦理陳○亨的戶籍遷入
,才拿她的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拿給戶政人員辦理陳○亨的
戶籍登記,我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云云
。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未共同居住,陳○
亨則與告訴人同住,並設籍於上址原戶籍地,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陳○亨之就學問題彼此意見不一致,被告為將陳○亨之戶
籍遷入自己之戶籍地,乃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填具申請
書、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持向新北○○○○○○○○承辦人辦理陳
○亨之戶籍遷入,並經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
),復有新北○○○○○○○○113年6月4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530
1號函及檢送之本案申請書、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
5-38頁),自均堪認為真實。
㈢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更未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陳
○亨之戶籍遷移登記: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結證稱
其從未曾同意將陳○亨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移至被告戶籍地
,更未曾同意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等語(見
他卷第24-2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51-60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亦無明
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沒有明確
講過同意我去辦陳○亨遷戶籍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6頁)。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3年3月26日(即被告辦理
陳○亨戶籍遷移之前一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5-8頁),告訴人於當日與被告之訊息對話中,仍然堅
持要讓陳○亨讀私立學校,並且對於被告希望陳○亨讀公立學
校的想法多所質疑,之後被告將話鋒轉至「那我就打電話問
你爸什麼意思哦!」,告訴人即開始對被告無端牽扯其父母
之態度強烈表示不滿,雙方爭執激烈,被告更以「鴨霸」、
「你在東騙西騙」、「所以他也是騙」等語激怒告訴人,告
訴人最後以「不用講那麼多,東西就在我這,你就是來找我
拿,不用找家長」等語結束對話,不再回應被告。以上情觀
之,告訴人在被告告單獨辦理陳○亨戶籍遷移登記前一天,
尚且明確反對被告對於陳○亨的就學想法,更不滿被告無端
牽扯其父母,雙方爭執激烈,不惜惡言相向,根本無法進行
理性、平穩的溝通及協調,告訴人豈有可能突然態度大轉彎
,同意被告隔日去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此益可佐證告訴人
證稱其從未曾同意遷移陳○亨的戶籍,更未曾同意被告單獨
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等情,確屬有據。
⒊又上開113年3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所談論到要由被
告向告訴人拿的「東西」,係陳○亨原戶籍地之戶口名簿,
且告訴人最後交付予被告者,係經過告訴人刻意遮引其中部
分內容後影印之陳○亨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影本,此為被告與
告訴人均所是認,並有該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
)。關於交付該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跟我要戶口名簿,但我不想提供,被
告一直打電話到我爸媽家,騷擾我跟我的家人,我才不得不
給他,我去查過小孩轉戶籍要父母雙方同意,我只要不同意
,被告應該就不能去辦遷移,所以我跟律師討論之後,就印
影本,把裡面不相關的資料蓋掉之後再提供給他,我給他影
本的時候,還有當面跟他說我不同意遷小孩戶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4-58頁);且證人即新北○○○○○○○○人員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辦理未成年子女的戶籍遷移,並沒
有一定要提供原戶籍地之戶口名簿,如果有帶來的話就一併
在戶口名簿上更新記載,沒有帶來的話就事後通知原戶籍地
的戶長來更新戶口名簿記載就可以,如果是帶原戶籍地的戶
口名簿影本來,我們會跟他說這個沒有用,到時候再通知戶
長來更新就好,我們不會去看這個,我們主要是要看有父母
的同意書,以及遷入地的戶口名簿要有正本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61-63頁)。參合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當天見面前相互激烈爭吵之情狀,堪認告訴人
所述其係因不堪被告騷擾自己及家人,且知悉欲辦理陳○亨
之戶籍遷出登記需要父母雙方的同意,被告無法單獨完成,
始以遮隱部分內容影印之方式,交付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
作為應付等語,應屬實在。從告訴人因不堪被告騷擾,始提
供遮引部分內容、與辦理戶籍遷移並無重要關聯之戶口名簿
影本予被告之虛應作法,亦明顯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
○亨戶籍,更未同意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
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13年4月2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告訴人雖然係以較和緩之
語氣,對於陳○亨是否適合到板橋念書一事,列舉生活起居
、衣物換洗、生活作息、飲食等面向之問題,嘗試與被告理
性溝通,並表示願意傾聽被告對這些問題有何安排,好讓自
己安心,然其字裡行間,仍然明顯表達出反對陳○亨回到板
橋念書之立場,告訴人僅係再一次嘗試用理性討論方式,希
望被告能正視如果讓陳○亨回板橋念書可能發生之問題,及
提出自己方案(留原戶籍地念私立學校)可行的理由,博取
被告認同,並無同意讓陳○亨回板橋念書之意。由上開LINE
對話紀錄,顯難認為告訴人有同意遷移陳○亨之戶籍,遑論
由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反之,此恰可證明
告訴人直至113年4月2日,仍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至板橋以
念公立學校之事實。
㈣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更未同意由被告單
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
⒈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要陳○亨原戶籍地的戶口名簿,要了
很久她都不給我,之後她在113年3月26日有給我戶口名簿影
本,我認為她已經同意我辦理陳○亨的戶籍遷入,才拿她的
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拿去辦戶籍登記云云。
⒉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在113年3月26日交付戶口名簿影本一
事,係在被告揚言要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父親,引起告訴人
強烈不滿,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更以「鴨霸」、「你在
東騙西騙」、「所以他也是騙」等語激怒告訴人,告訴人最
後以「不用講那麼多,東西就在我這,你就是來找我拿,不
用找家長」等語結束對話,不再回應被告之後,始由被告前
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拿取,此詳前述;在被告而言,明顯可知
告訴人是在盛怒之下,為了阻止被告果真去騷擾其父母親,
出於不得已,始要求被告直接來找自己拿戶口名簿,不要去
騷擾家人,告訴人顯然沒有真心誠意要給被告戶口名簿的意
思;況且,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戶口名簿,並非正本,而
係經過告訴人刻意遮隱部分內容之後再加以影印之影本,被
告發現收到的是經過遮隱內容之戶口名簿影本(不論是當場
發現,或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發現),當然能夠明白告訴
人刻意不交付完整正本之用意,就是在表達不同意被告辦理
陳○亨的戶籍遷移登記,只是應付被告的意思;被告辯稱因
告訴人交付這份戶口名簿影本,其以為告訴人已經同意辦理
陳○亨的戶籍遷移云云,顯然只是扭曲告訴人真意,強執一
端故為有利於自己解釋的說詞,自無可採,更遑論告訴人交
付戶口名簿影本,與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
登記,兩者間原本就不存在必然的連結,被告當時的態度,
應係強索取得戶口名簿之後,就要自己去辦理陳○亨的戶籍
遷移登記,完全無視告訴人的反對,甚屬明顯。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更未同意由被告
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
本於此等認識,仍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並持告
訴人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
陳○亨戶籍遷移登記之意,用以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
使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完成陳○亨之戶籍
遷移登記,顯然已合致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告訴人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告訴人名義私文書(即同意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之方式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惟查,被告堅稱蓋用於同意書
上之印章,係告訴人前共同居住時留存於現住地之印章,並
非其另行偽刻而來等語;觀諸本案同意書上所蓋用告訴人印
章之印文,係常見之方形楷書正體字印文,此等印章常因日
常生活中某項特定用途而臨時刻用,且因非屬重要之印鑑章
,於使用過後亦可能隨處放置而未加集中收存,甚至究竟刻
有幾枚此類印章亦未予注意,不能排除被告所持用蓋印之該
枚印章,確屬告訴人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所刻用,而於告
訴人離開時未及發現帶走而遺留於該處者,基於事證有疑,
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尚無從逕認該印章必屬被告所偽
造刻製而來,不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僅能認被告係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告訴人同意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辦
理陳○亨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反對,執
意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更不惜偽造告訴人之同意書
向戶政機關行使,足徵其漠視他人權益、法紀觀念淡薄之心
態,惟其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在讓陳○亨依其規劃就學,尚
無其他不法因素牽涉其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地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與告訴人已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
同住,自己則與父母同住,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
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
後態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已見前述,被告於同 意書上蓋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亦難認屬偽造之印文,尚 不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印章、印文之問題,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