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輔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
紅色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紹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之成年男子(
下稱「A」)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順堂」之成年
男子(下稱「張順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A」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與陳冠綸談定以10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張順
堂」即指示邱紹輔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拿取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再由邱紹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4時36分許,將上開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送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陳冠綸,並向陳冠綸收取毒品價金3,
500元,再將毒品價金交與「張順堂」,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嗣陳冠綸於112年12月6日因涉嫌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及陳冠綸另向「A」購買之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此部分與邱紹
輔無涉),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13年6月4日11時5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邱紹輔,並扣得紅色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研磨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
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紹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綸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紅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
佐證及證人陳冠綸與「A」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影卷第83、84
、107至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情當
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
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A」、「張順堂」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
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
受非難處罰,惟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
數亦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
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
害程度亦屬不同,輔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負責出面
交付毒品,並非居於主導交易之地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與「A」、「張順堂」共同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冠綸牟利,所為
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
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尚微
,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已知悔悟,且現仍就讀大學中,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紅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係「張順堂」交 付之工作機,供被告與「A」、「張順堂」聯絡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供其個人使 用,與本案無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iPhone12 min i行動電話1支曾用於與本案有關之聯繫,另扣案之愷他命研 磨盤1個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確獲有報酬,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未取得 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