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0號
PCDM,114,訴,110,2025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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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彬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江雨宸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724號、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逢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雨宸、林逢彬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 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於民國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 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邱玟凱(所涉 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玟凱在通訊軟體 微信上使用暱稱「富貴」之帳號刊登廣告尋找買家販售上開 毒品之工作,由江雨宸接聽買家電話等工作,林逢彬則擔任 負責將毒品交付與指定買家,向買家收取毒品價金(俗稱「 小蜜蜂」角色),待完成交易後再將販毒價金交付江雨宸邱玟凱,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楊柏毅見上開廣告後即與「富



貴」聯繫,經江雨宸接聽並通知邱玟凱後,雙方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購買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2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商店前進行面交。嗣邱玟 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江雨宸,至上址與楊柏毅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嗣因 員警追查楊柏毅先前涉犯之搶奪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 而循線查知系爭車輛甫與楊柏毅接觸,員警遂於翌日即11 3年8月1日3時許,於邱玟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雨宸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予以攔查系爭車輛,並經 邱玟凱同意搜索系爭車輛而在車內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11包毒品咖啡包 ,邱玟凱旋遭逮捕,並於同日4時26分許被帶回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時,將其身上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丟棄於該派出所前(嗣於同日6時20 分許經警發現並予以查扣)。嗣於113年8月23日,再經警 循線持搜索票至邱玟凱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 之居處(下稱邱玟凱居處)搜索,當場查扣在場之江雨宸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
(二)江雨宸復於113年8月16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 0段000號9樓,受邱玟凱指揮,依指示將內含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之菸彈2包交付林逢彬,林逢彬再依照邱玟凱指 示,以邱玟凱與賀子維談妥之毒品交易價格即1顆異丙帕 酯菸彈1,500元之對價,由林逢彬於113年8月16日15時40 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37巷附近,交付1顆異丙帕酯 菸彈予賀子維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林逢彬從中取 得400元作為報酬,餘款1,100元再交給江雨宸,由江雨宸 轉交邱玟凱。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持搜索票至邱玟凱 居處及林逢彬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林逢彬並於同日警詢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賀子維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江雨宸、林逢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院卷】第 102、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林逢彬於偵訊時(見113 年度偵字第54724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293頁反面、113年 度偵字第54724號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20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第101至104、149至155、259至27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玟凱於偵訊(見114年度偵 字第3847號卷【下稱偵3847卷】第149至151頁)及審理時( 見院卷第157至162、183至195頁)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楊柏毅、賀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楊柏毅見偵卷 ㈠第36至38、43至54頁反面、偵3847卷第137至138頁;賀子 維見偵卷㈡第123至124、149至15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江雨宸、林逢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又本件同案被告邱玟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本院羈押庭供承:7月31日販賣毒品予楊柏毅部分應該 有賺2、3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6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8頁),以及於114年1月21日偵訊時供承:煙彈 伊若是賣1,500元,進貨成本最高曾拿過1,100元等語(見偵 3847卷第151頁)觀之,可見同案被告邱玟凱就事實欄一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賺有價差,足認被告江雨宸就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為之。而被告林逢彬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賺有400元報酬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 偵卷㈠第292頁反面),是其亦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揭 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雨宸、林逢 彬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 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 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雨宸、林逢彬於113年8 月16日共同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證人賀子維, 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 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含異 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 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江雨宸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逢彬就事 實欄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江雨宸與同案被告邱玟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以及被告江雨宸、林逢彬、同案被告邱玟凱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江雨宸如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江雨宸、林逢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業 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林逢彬另有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
   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林逢彬於113年10月10日 接受警詢,經警提示113年8月16日同案被告邱玟凱居處門 外關於被告江雨宸疑似交付毒品予被告林逢彬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詢問其當時與被告江雨宸所為何事時,其即於員 警尚未知悉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賀子維之犯行,亦 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其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前 ,即主動供稱:伊是在幫邱玟凱賣毒品菸彈,江雨宸是邱 玟凱的女朋友,當時江雨宸是在拿毒品菸彈給伊,後來伊 有到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37巷附近將毒品菸彈賣給賀子維 ,伊有獲利400元,剩餘款項則交給江雨宸轉交邱玟凱



語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林逢彬之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 錄(見偵卷㈠第163至1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㈠ 第118至121頁反面)在卷可查,嗣檢警始循線查獲同案被 告邱玟凱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從而,應認被告林逢 彬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除符合自首之要件外,亦有因 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邱玟凱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惟本件係多人分工方式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犯罪情並非至為 輕微,尚未至可免除刑罰之程度,是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輕至3分之2)。
 3、被告江雨宸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雨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邱玟凱,均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等語。惟查: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同案被告邱玟凱之犯行,係檢警依證人楊柏 毅於113年8月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㈠第47至49頁)即已 知悉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邱玟凱,並非因被告江雨宸之供 述而查獲,此從被告江雨宸於113年8月1日、同年8月23日 警詢時,均未供述任何關於事實欄一、㈠之販毒犯行乙情 (見偵卷㈠第67至69頁反面、111至112頁)即可觀之甚明 。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案被告邱玟凱之犯行,則係檢 警因被告林逢彬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時主動自首並供出 毒品來源為被告邱玟凱而循線查獲乙節,亦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江雨宸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情 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江雨宸行為時甫滿20歲 ,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供承本案係因當時其乃同案被告邱玟凱之女 友,因同案被告邱玟凱表示其既是女友,幫他做事合情合 理、男女朋友應同心,且不幫他做事即會遭他言語恐嚇等 語(見偵卷㈡第8頁)之犯罪動機,而其所為,確實均是聽 令同案被告邱玟凱指示下之接聽電話、轉交毒品予被告林 逢彬及代收被告林逢彬交付之販毒所得轉交同案被告邱玟 凱等非主導地位之分工行為,且依同案被告邱玟凱供述, 被告江雨宸並未分得本案之販毒所得,加以本案毒品交易



之價量尚非甚鉅等犯罪情節,並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 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深具悔意,是認縱經前 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江雨宸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逢彬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江雨宸、林逢彬分別有上述數減刑事由,均分 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六)爰審酌被告江雨宸、林逢彬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異丙帕酯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為上述販賣 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係 多人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之式方式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危害 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江雨宸、林逢彬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逢彬又係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堪認均有悔意,酌以被告江雨宸未曾因犯罪被判 刑,被告林逢彬被曾有因犯罪(非毒品案件)被判刑之素 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本案扣案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江 雨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逢彬自陳 高職 畢業、跟父親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江雨宸所犯2罪罪 名相同,販賣對象共2人,其於整體之分工行為,2次犯罪 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權衡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七)被告江雨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業如前述,考量本件乃其初犯,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 輕、智慮未深,係因當時乃同案被告邱玟凱之女友,因而 一時失慮聽其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酌以本案 交易毒品之價量非鉅,被告江雨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 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江雨宸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江雨宸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條第2項 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江雨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繳交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江雨 宸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異 丙帕酯成分,此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且係事實欄一、㈡被告2人所共同販賣毒品之剩 餘毒品,據同案被告邱玟凱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60頁) 。而異丙帕酯於被告2人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 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前述扣案物核 屬違禁物,是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各該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各該編號鑑驗結果 欄),此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江雨宸為事實欄一、㈠所販賣 毒品之剩餘毒品,亦據同案被告邱玟凱供承在卷(見院卷 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則 係被告林逢彬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毒品交易之工具,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64頁反面),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三)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價金部分,除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逢彬從中獲取400元外,其餘販毒所 得均由同案被告邱玟凱取走乙情,據被告林逢彬及同案被 告邱玟凱供述在卷,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雨宸就事實欄 一所示2次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被告林逢彬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獲取之400元係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附表二編號3、4、8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江雨宸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予楊柏毅之犯行 被告與證人楊柏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3年7月3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㈠第113至11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車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88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94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23日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47卷第85至8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71至76頁)、證人楊柏毅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㈠第42頁)、被告於113年8月1日遭攔查照片及查扣之愛馬仕圖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㈠第85至86頁) 江雨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予賀子維之犯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10日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15至18頁)、同案被告江雨宸、林逢彬113年8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㈠第118至122頁)、被告林逢彬車牌000-0000車牌辨識資料(偵3847卷第144頁)、證人賀子維手機微信通訊名冊(偵3847卷第135頁)、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遭搜索現場及扣物案物品照片(偵卷㈠第26至33頁) 江雨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逢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壹包(HERMES包裝)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11包總淨重16.8275公克,抽樣2包淨重3.6883公克送驗。 3.抽驗驗餘量3.4093公克。 4.抽驗純度28%。 5.抽驗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92頁(113年8月1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71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71頁反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  ⑴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驗餘量1.7177公克。 3.純度: ⑴去氯愷他命: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⑵愷他命:80%。 4.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058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98頁(113年8月1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0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08頁反面) 3 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4頁(113年8月23日扣案,所有人:江雨宸) 4 I Phone 14 手機壹支 (顏色:粉、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216、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5頁(113年8月23日扣案,所有人:江雨宸) 5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壹瓶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現改列第二級毒品) 2.驗餘量34.1268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㈡第172頁) 6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顆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現改列第二級毒品)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㈡第172頁)  7 I Phone 12 PROPro 手機壹支 (IMEI: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89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所有人:林逢彬) 8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壹包 1.初步鑑驗結果:呈卡西酮陽性反應。 2.重量:4.36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85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所有人:林逢彬)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㈠第191頁)  9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包 1.初步鑑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 2.重量:微量無法秤重。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85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所有人:林逢彬)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㈠第192頁) 10 I Phone 15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16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所有人:江雨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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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