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彦鈞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09、39236、41262、46995、47350、62546號、114年度偵
緝字第446、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彥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蔡彥鈞(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或為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
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
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
「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為: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
使偽造貨幣、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354
條毀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各
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14年4月17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本
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拘票
、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79、175-177、19
3、211-219、249-251、253-259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暨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914、168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中,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
轉讓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051、20273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起訴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等罪之法定刑均
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益徵被告如獲釋放
,即有再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犯行分別破壞國家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漠視法紀而不斷犯案,惡性
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