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號
PCDM,114,訴,10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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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正


魏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甲○○與丁○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
間,利用平日照顧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甲○○行動不便
父親李得福(111年2月20日歿)、於107年1月10日經鑑定罹患重度
失智症之母親李俞月鳳(111年2月2日歿)之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
,取得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俞月鳳A帳戶)存摺、印鑑等重要資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
,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三和分行,
擅持李俞月鳳印鑑蓋印於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
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李俞月鳳同意
或授權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領李俞
鳳A帳戶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
俞月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和分行,擅持李得福印鑑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至4「偽
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
員,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提前結清定期存款之意思,持之
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
理結清定存轉存,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4「轉匯金額」欄所示
款項轉存入李得福甲帳戶,甲○○、丁○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擅持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5「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轉帳李得福
甲帳戶款項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轉匯附表二編號5「轉匯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李俞月鳳A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得福及中國
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丁○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未經李俞月鳳之同
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三和分行,擅持李俞月鳳印鑑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至7「偽
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
員,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存款轉定
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
辦人員因而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提款業務;接續於附
表三編號8至14所示時間,未經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於
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三和分行
,擅持李俞月鳳印鑑蓋印於附表三編號8至14「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
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前結清定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清定存
轉存,並將附表三編號8至14「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存
李俞月鳳A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俞月鳳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丁○於附表四編號1至14、17至30「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甲○○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擅持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至30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福李俞月鳳同
意或授權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之意思,持之
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
理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0「提領金額」欄、「提領/轉匯金額
」欄所示款項;甲○○復於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時間,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三和分行,擅持李得福印鑑蓋印於附表四
編號31至3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
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轉匯李得福甲帳
戶款項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轉帳,並將附表四編號31至32「提領
/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李得福李俞月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
無審究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分別坦承被告丁○有為附表四編號7至14、23
至30所示之提款行為、被告甲○○有為附表四編號15至16所示
之提款、編號31至32之轉匯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得福因對其子乙○○
前於108年12月間對李得福施加家庭暴力感到心寒,因而口
頭約定將李得福李俞月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贈與甲○○
李得福掌管其名下與李俞月鳳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保管金
融帳戶資料,李得福授權被告2人提領附表四編號7至16、23
至30所示款項後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附表四編號13至14、
29至30所示款項包紅包與被告2人,其餘款項存放在住家抽
屜內,附表四編號31至32轉匯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
帳戶之款項係李得福贈與被告甲○○的金錢;被告丁○未為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編號17至22之提
領、轉存等行為,被告甲○○則對上開提領、轉存行為無印象
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李得福因乙○○於108年底對李
得福施加暴力,甚感心寒,考量被告2人長期細心照護李得
福、李俞月鳳,遂贈與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俞月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與甲○○,並以手
寫方式提供銀行密碼,李得福雖年歲已高,惟身體健康表達
能力均正常,亦有贈與財產與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丁○協
助提款之意思能力,被告2人多年照顧父母善盡孝道,並無
詐取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款之動機,且李俞月鳳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可證被告2人實未擅
自動用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款,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
未經李得福授權動用存款,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云云。經
查:
 ㈠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
 ⒈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分別持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
於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
書,提領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提領金額」、「提領/
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甲○○則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所
示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
印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提
領附表四編號15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另於附表四
編號31至32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三和分行,持
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31至32「偽造私文書」欄所
示之私文書,將附表四編號31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45至146頁、第149
至161頁),且有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
甲○○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01頁、第151頁、第1
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
頁、第209至210頁、第218至220頁、第266頁、第461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係經李得福之授權或贈與而為上開提款、
轉匯行為,惟稽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一再更迭,已見其虛
,要難遽以採信:
 ⑴被告甲○○於111年8月19日偵詢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李俞
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詢問被告甲○○是
否有提領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螢光筆標註之各筆款項(包括附
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32),答稱:李俞月鳳A帳戶螢光筆部
分應該是我領的,有時候也會叫丁○領錢;李得福甲帳戶螢
光筆部分我不確定這麼多筆是不是都是我領的,但有一部分
是我依照李得福指示領錢;被告丁○則答稱:李俞月鳳A帳戶
螢光筆部分要問李得福,我不清楚,都是李得福處理;李得
福甲帳戶螢光筆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見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
3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家事案件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我沒
有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的款項,都是李得福處理的,與我無
關云云(見偵續卷一第308頁)。
 ⑶被告甲○○於家事案件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
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之存款云云(見
偵續卷一第313頁)。
 ⑷被告甲○○於家事案件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提領
李俞月鳳A帳戶的人不是我也不是丁○云云(見偵續卷一第319
頁)。
 ⑸被告甲○○於家事案件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李得
福甲帳戶並非我和丁○所提領或轉帳;李得福帳戶的金錢轉
到我的帳戶是李得福要給我的;(問:給你之原因?何人操
作轉帳?)不知道,李得福為何要給我要其本人才知道,錢
到我的帳戶我知道云云(見偵續卷一第322至324頁)。
 ⑹被告甲○○、丁○於112年10月19日偵詢時俱辯稱不清楚何人取
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摺、印鑑後提款,被告甲○○並於檢察
事務官提示附表四編號15至16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猶否認其為該擷圖所示提領款項之
人,並進一步辯稱其並未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被告丁○則
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臨櫃提領李得
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後,
仍矢口否認其即係上開擷圖所示提領款項之人,辯稱其並未
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摺、印鑑,亦未提領李得福李俞
月鳳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見偵續卷一第288至289頁)。
 ⑺被告李得福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先辯稱: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轉帳、提領不是我做的云云,旋即改辯稱:有些
是我做的、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我只提領過一次云云,復改
辯稱:好像不是我提領的云云,並答稱:我對附表二、附表
三沒有印象、亦不清楚,其不確定附表四編號1至30是否是
我提領的,有的話也是李得福叫我去領,是我將附表四編號
31至32所示款項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李得福
111年1月25日當天將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
密碼及印鑑章交給我,說剩下的存款都給我;李得福在111
年1月25日1年多前在家裡客廳說要把他和李俞月鳳中國信
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款給我,我直到111年1月
25日才轉匯到我的帳戶,李得福是因為乙○○在108年底傷害
李得福,之後和李麗秋李聰文鋸鐵門進家裡向李得福要錢
,過幾天乙○○帶著外勞離開,且多年來都是我照顧父親,李
得福感到心寒才說要把錢給我;我有提領或轉匯過李俞月鳳
A帳戶的款項,至於有無提領或轉匯李得福甲帳戶款項,我
忘記了,有的話也是李得福有交代云云(見訴卷第47至50頁)

 ⑻被告丁○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曾提領李得福
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但都是李得福叫我領的,附
表二、三不是我所為,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30部分,如
果影像有拍到是我領的,那就是李得福請我領款的;李得福
在111年1月25日當天在家裡1樓說要把全部的錢都給甲○○,
之後甲○○就去把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款項轉到自己的帳戶
李得福在乙○○打他後,大概在109年2月、3月間說要把存
摺的密碼給甲○○云云(見訴卷第50至53頁)。
 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至14、17至30部分都沒印象,也看不清楚監
視器畫面擷圖上提領款項的人是否為丁○;李得福也有授權
丁○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5日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14
、29至30共4筆各為49萬元的款項,李得福先叫丁○提領上開
款項,提領完畢後,4筆各49萬元的款項都交給李得福後,
李得福說要包紅包給我和丁○,並給我們該4筆各49萬元的款
項,之後李得福於111年1月25日叫我提領剩下的,附表四編
號15、16是李得福在當天要我提領的;乙○○於108年12月23
日對李得福施暴後,在109年1月間跟我說他的錢都要給我;
李得福要我和丁○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的款項
,我們提款完畢後,都是把錢拿回家交給李得福李得福
所有的款項放在抽屜內云云(見訴卷第138至147頁、第167至
171頁)。
 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部分
李得福授權我提領的,我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李得福,李得
福會把錢放在抽屜;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1至6、17至22部分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訴卷第148至160頁
、第171至173頁)。
 ⑾由上可見,被告甲○○於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與
被告丁○均有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嗣於
家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0月19日偵詢時則改口全盤
否認其與被告丁○有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
,陳稱其不知道何人將李得福甲帳戶如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
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不清楚為
李得福要給予被告甲○○上開款項,並否認其有提領李俞
鳳A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至16所示款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其是否有為附表二、三所示結清轉存行為翻覆不定,亦
無法明確交代其是否有為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提款行為
,進一步陳稱李得福係因對乙○○等人心寒而將李得福上開帳
戶內的款項贈與被告甲○○,並改口坦認其有將附表四編號31
至32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被告丁○分別有為附表四編號13至14、29至3
0之提領行為;被告丁○則於偵詢時對於李得福甲帳戶、李俞
月鳳A帳戶款項轉提情形,一律概稱不清楚,並矢口否認其
曾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摺、印鑑後提款,辯稱其並非監
視器畫面所示提領款項之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
改口承認其曾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帳戶之存摺、印鑑,並
坦認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款
項之人即係被告丁○,由上可徵被告2人前後供述顯有諸多相
歧、反覆不一之處,已見其等辯詞之虛,要難遽信被告2人
所執辯解屬實。
 ⒊被告2人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之授權或贈與,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四編號7至16
、23至32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
 ⑴被告2人分別係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時間,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轉匯李得福甲帳戶、李
俞月鳳A帳戶如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款項之人乙節
,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
擷圖雖非近距離拍攝提款轉匯者之五官,惟仍可清楚辨識提
款轉匯者之臉型、髮型、身形、衣著特徵,並無何畫面模糊
不清以致無法辨認人別之情事,被告2人卻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家事庭審理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後,一再否認被告
2人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提領轉匯款項之人,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據實坦認其等分別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提領
轉匯款項之人,足見被告2人顯有企圖掩蓋其等有提領轉匯
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動機實屬可議。
 ⑵又被告丁○於111年1月24日分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
帳戶各提領49萬、於111年1月25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
福甲帳戶各提領49萬(附表四編號13至14、29至30部分)乙情
,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亦知悉
被告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
李得福甲帳戶提領金額4筆各為49萬元之款項後交與李得福(
見訴卷第160頁、第170頁),被告甲○○甚至進一步供稱被告
丁○提領上開款項後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上開款項放在抽
屜內,並稱未用完的款項是包給被告2人的紅包,李得福
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給予被告2人(見訴卷第170至171頁),惟
被告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連續2日單日提款金
額高達98萬元之金額,明顯高於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7至10
、23至26所示時間,單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
各提領10萬元、20萬元,且被告甲○○所述李得福事後將被告
丁○提領款項全數以包紅包之方式,贈與被告2人之情節,亦
有別於被告甲○○所述被告2人提領之其他款項交與李得福
李得福偶爾從中拿取生活費給被告2人之情況(見訴卷第16
7至168頁),上開4筆款項之金額、處置情形顯然與其他款項
迥異,衡情被告2人對於其等提領之上開4筆款項,理應會留
下極為深刻之印象,實無毫無任何記憶之理,然被告2人非
但於本院審理前一再否認被告丁○有提領上開款項,並推諉
稱不清楚或沒印象,對於李得福事後曾以包紅包之方式,贈
與被告2人上開4筆各為49萬元款項一事,隻字未提,實不合
理,被告2人事後辯稱李得福授權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事
後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2人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該
等款項存放在客廳未上鎖的抽屜內,並偶爾從抽屜拿取部分
款項交與被告2人當作生活費云云(見訴卷第161頁、第166頁
至173頁),惟觀諸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0所示金流,可
稽被告丁○陸續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
1日、111年1月4日分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
提款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於111年1月17日從李俞
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款20萬元、40萬元,共計60
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
提款45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於111年1月24日、111
年1月25日每日均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款49
萬元,共4筆計196萬元,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得福李俞月鳳無須支出大量消費等語(見訴卷第122頁)
,佐以被告甲○○自陳其獨自負擔李俞月鳳、李得福之生活開
銷,李俞月鳳自107年起即重度失智、李得福於109年至111
年間行動不便,須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李俞月鳳、李得福
平時未與被告2人、外籍看護以外之人往來,且在同一時期
聘僱之外籍看護人數為1至2人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訴
卷第165頁、第170頁、第174至175頁),可知李得福李俞
月鳳家庭生活開銷係由被告甲○○負責支付,李得福平日並無
提領大量現金供做家用或支出大筆生活費用之必要,殊難想
李得福有何委託被告2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從李得
福、李俞月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0萬元、於111年1月間
李得福李俞月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76萬元,並將
該等鉅款置放在住家客廳未上鎖之抽屜內,徒增該等款項遭
竊或遺失之風險之必要,尚非合理;況依被告2人所述,李
得福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甲○○表示欲贈與李得福李俞月鳳
帳戶內款項與被告甲○○(見訴卷第161頁、第166至173頁),
倘若屬實,既李得福已表明欲將上開帳戶款項全數贈與被告
甲○○,李得福對於被告甲○○提領李得福李俞月鳳帳戶之款
項作為補貼被告甲○○為李得福李俞月鳳支出之生活費用一
節,理應無反對之理,李得福又何須多次委託被告2人特地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顯然超過被告甲○○每月為李得福李俞
鳳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之款項後,未做任何消費使用,
逕將該等鉅款放置在毫無安全措施之抽屜內,之後再從中抽
取部分款項交與被告2人補貼生活費用,甚不合理。
 ⑷另細稽附表四編號13至16、29至32所示金流,可知被告丁○先
於111年1月24日13時3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49萬元、
於同日13時4分許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款項49萬元、於111年1
月25日12時30分許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款項49萬元、於同日12
時34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49萬元後,被告甲○○旋即
接續於同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
戶款項18萬1,892元、30萬1,140元,致李俞月鳳A帳戶餘額
歸零,被告甲○○緊接於同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
李得福甲帳戶轉匯96萬4,196元、100萬0,460元至被告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又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丁○受李
得福委託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前往銀行提領李得
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各49萬元共4筆完畢後返家,
並在住家將上開款項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該等款項放置於
抽屜,並表示未用完的款項即作為給予被告2人之紅包,李
得福在被告丁○於111年1月25日提款返家後隨即向被告甲○○
表示上開帳戶剩餘款項都要給被告甲○○,被告甲○○因而依李
得福之指示,於同日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所餘
款項18萬1,892元、30萬1,140元,並將李得福甲帳戶餘款轉
匯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李得福復將被告丁
○所提領前開4筆各49萬元之款項全數包紅包給予被告2人(見
訴卷第145至147頁、第158至161頁、第166至173頁),然苟
李得福確有贈與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所餘款項
與被告甲○○之意,李得福大可直接將李得福甲帳戶、李俞
鳳A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被告甲○○,任由被告甲○○處置該
等金錢即可,何須先委託被告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
月25日分2次前往銀行,每日從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
戶各提領49萬元交與李得福後,李得福再將4筆各49萬元之
款項以包紅包之方式給予被告2人,豈非蛇足?且被告丁○甫
於111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提領李得福
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各49萬元返家,加計被告丁○於11
1年1月24日從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提領之2筆49萬
元,李得福身上已有金額高達196萬元之現金,李得福又有
何令被告甲○○在被告丁○於111年1月25日12時34分許提款完
畢返家未滿1小時內,即刻再度前往銀行,於同日13時22分
許、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將李俞月鳳A帳戶剩餘款項提領
殆盡,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將李得福甲帳
戶所餘款項悉數轉匯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實令人匪夷所思;況參諸被告2人自陳李得
福之後係以包紅包之方式,將上開4筆各49萬元之款項全數
給予被告2人,足徵李得福實際上根本無使用上開款項支付
任何費用之需,李得福豈有委託被告丁○於111年1月24日至1
11年1月25日從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提領4筆各49
萬元之款項交與李得福之必要?被告2人所述李得福請被告
丁○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自己,再請被告甲○○將李俞月鳳A帳
戶餘額提領殆盡、將李得福甲帳戶餘額轉匯至被告甲○○帳戶
之情節,明顯有諸多詭譎且不合情理之處,難信被告2人係
李得福授權或同意而為。
 ⑸綜前所述,被告2人對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所為附
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非但迂迴
,亦有甚多悖於常情之處,無非係為掩飾被告2人未經李得
福、李俞月鳳授權或同意即盜領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被告
2人辯稱李得福授權其等為上開提款行為或贈與上開帳戶之
款項與被告2人等詞,洵數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竟持
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鑑,擅自在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
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蓋用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鑑
,以表彰其等業經授權提款、轉帳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
於錯誤,因而辦理前開提款、轉帳業務,被告2人據而無權
取得該等屬於李得福李俞月鳳所有之款項,被告2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之
提款、轉定存、提前結清定存轉存及匯款行為:
 ⒈李俞月鳳A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
印於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
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又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李得福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
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人持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
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
福同意或授權結清轉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清轉存附表二編號
1至4「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李得福甲帳戶,嗣李得福
帳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遭人持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
附表二編號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福
同意或授權轉帳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轉匯附表二編號5「轉匯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李俞月鳳A帳戶;另李俞月鳳A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三
編號1至7「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同
意或授權提款之意思,而將李俞月鳳A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李俞月鳳B帳戶、C帳戶
、D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H帳戶,嗣於附表三編號8
至14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8
至1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
授權結清轉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清轉存附表三編號8至14「
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李俞月鳳A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復
於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
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
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意思,持之交付予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領
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轉匯金額」、「提領/轉匯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李得福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整合交
易明細、附表一、二、三、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存提款
交易憑證、結清提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01頁、第
205至210頁、第211至214頁、第214至220頁、第461至463頁
;偵續卷二第521至535頁、第537至563頁),且為被告2人所
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2人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
22所示之提款、轉存定存、結清轉存及匯款行為:
 ⑴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有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
號1至6、17至22所示之提款、轉定存、結清轉存、匯款行為
,惟被告甲○○於111年8月19日偵詢時曾自白其有提領附表一
、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之提款行為,且被告2人對於是
否有提領轉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一事,供
詞前後齟齬,所述李得福授權被告2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
款項之情節,亦有甚多可疑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
2人否認其等有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
6、17至22所示之提款、轉存定存、結清轉存、匯款行為之
辯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要難逕予採信。
 ⑵觀諸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李得福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整合交易明細,輔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等有為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
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可徵:
 ①李俞月鳳A帳戶於109年9月1日14時20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
期存款13萬0,073元後(參見偵續卷一第461頁,定存金額13
萬元,期間109年6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於同日14時23分
許臨櫃提領15萬元(附表一編號1);於109年11月2日11時53
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期存款19萬0,185元後(參見偵續卷一
第462頁,定存金額19萬元,期間109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
6日),於同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一編號2),
復於110年2月5日9時58分許臨櫃提領9萬7,000元(附表一編
號3);於110年3月9日13時7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期存款33
萬0,155元後(參見偵續卷一第461頁,定存金額33萬元,期
間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於同日13時8分許臨櫃
提領10萬元(附表一編號4)。
 ②李得福甲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經辦理1筆定存金額100萬
元、存續期間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6日之李得福戊帳
戶定存、於109年11月28日經辦理2筆定存金額分別為33萬元
、17萬元、存續期間均為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之
李得福丙帳戶、丁帳戶定存;於109年12月18日經辦理定存
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為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2月18日
李得福乙帳戶定存;李得福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
帳戶定存於110年3月19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2時57分許經辦
理結清,李得福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定存結清
款20萬0,128元、33萬0,257元、17萬0,132元、100萬1,015
元匯入李得福甲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上開結清款於同日
13時許轉匯220萬元至李俞月鳳A帳戶(附表二編號5)。
李俞月鳳A帳戶於110年4月1日10時1分許至同日10時12分許,
經提領7筆各30萬元之款項後轉存李俞月鳳B帳戶、C帳戶、D
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H帳戶7筆定存,存續期間均
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附表三編號1至7)。
 ④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1日10時15分
許、110年4月1日10時21分許各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
號1、17)。
李俞月鳳A帳戶於110年5月4日14時39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
附表四編號2),同日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5月4日14時42分
許經存入提前結清李得福定期存款19萬0,167元(參見偵續卷
一第212頁,定存金額19萬元,期間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
2月30日),復於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
附表四編號18)、110年6月2日14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
(附表四編號19),李俞月鳳A帳戶於110年6月2日14時19分許
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3)。
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7月6日10時18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李得
福定期存款100萬0,502元(參見偵續卷一第212頁,定存金額
100萬元,期間110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18日),緊接於同日
10時19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20);李俞月鳳B
帳戶定存於110年7月6日10時21分許提前結清匯入李俞月鳳A
帳戶30萬0,202元後(附表三編號8),李俞月鳳A帳戶於同日1
0時22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4)。
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經臨櫃提領20萬元(附
表四編號21),李俞月鳳A帳戶於同日9時57分許亦經臨櫃提
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5);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9月1日13時
27分許經臨櫃提領20萬元(附表四編號22),李俞月鳳A帳戶
於同日13時29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6)。
⑧被告丁○於110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經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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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