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64號
PCDM,114,聲自,6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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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鴻寶
被 告 張素華
義忠
張儷曄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6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故「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
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
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
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
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
第1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
5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114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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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