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施㛄瑊
代 理 人 劉彥君律師
練子立律師
被 告 李士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9979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施㛄瑊以被告李士賢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偵
字第9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1號處
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於114年5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
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後於114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
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士賢與聲請人原係夫妻(於106年11月
8日為協議離婚登記)。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財犯意,於107年7月19日9時許撥打給聲請人,向之佯稱: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會於1個月內返還云云,致
聲請人誤以為真,而於同日14時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第一銀行0000000XXXX帳號帳戶內,被告則簽發同額之本
票1張交予聲請人。嗣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4年4月27日
討論出售共有之三重房產事宜時,親口同意從應分得之出售
三重房產之半數價金中扣除100萬元予聲請人,有錄音譯文
及在場之證人王良瑋可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借款為由向聲請人取得系爭100萬元」
乙節,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另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王OO」、
「沈OO」及調查被告匯款之銀行帳戶金流明細,亦有違誤之
處。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時雖指述:「李士賢於107年7
月19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我,他要跟我商借100萬做為周
轉使用,我未詢問他原因,他口頭答應我會於收款後1個月
內還清……」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所匯
給伊之100萬元,係為償還其2人離婚前共同經營公司所積欠
之債務,伊收到款項後即連同自己所出之款項100萬元(共計
200萬元)匯款予債權人沈OO等語,是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
(三)聲請人與被告結婚多年,並曾共同經營公司,兩人縱於106
年11月8日離婚,聲請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亦應有所知悉
。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並未詢問被告借款之原因等
語,可知聲請人若非對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是否能依約返
還借款等有一定之瞭解,否則不可能立即答應借款100萬元
予被告,故縱認聲請人所稱借款乙節為真,而聲請人既係在
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後始同意借款,則實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七、聲請人以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王OO」、「沈OO」及調
查被告匯款之銀行帳戶金流明細等證據資料,並以聲請准許
自訴狀中所提出之114年4月27日錄音譯文(含隨身碟1個),
可佐證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等情,而認原不起訴
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
文、指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均非係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資料,依前指說明,均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可得
調查證據之範圍,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
與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不符,上開錄音譯文非本院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