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7號
PCDM,114,聲自,5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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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星玥 址詳卷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于欣立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2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于欣立未隱蔽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星玥(下稱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所為顯非屬相同
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的手段,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況且被告還加註「醜八怪」等內容,顯然是出
於情緒性報復,而屬非法利用。另聲請人不一定會看到被告
散布之通緝書,也不一定能藉此使聲請人儘速接受偵訊,被
告所指目的無法成立,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
書未釐清、調查上開問題。㈡被告未曾提出其於通緝書上加
註誹謗性言論立論基礎之證據或查證資料,顯屬誹謗性言論
,而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也未曾就其餘「WePlay」APP
內語音房間所為誹謗性言論提出證據或查證資料,而係出於
個人臆測,被告所為均涉有加重誹謗罪嫌或公然侮辱罪嫌,
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均有偵查不備情
形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0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
國114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領取),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聲請意旨復執前於偵查中所提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未盡調查義務、調查未完備云云,惟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考量被告
刊登通緝書之行為,是因聲請人未到庭接受偵訊,被告為催
促聲請人到庭並協助澄清,主觀上實難認係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而為;另就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係綜合
訊息言論內容與當時被告、聲請人之糾紛等情,被告在「We
Play」傳送之訊息、被告在「WePlay」發表之言論等內容,
係因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而在紛爭情境下對聲請人進行之發言,一般人均可辨明
之,難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可能因此情緒性言詞
而遭侵害,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而認被告
所為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9條、310條第
2項之罪名,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
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
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及涉犯刑法第309條、310條第2項等罪名云云,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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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