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紀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
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紀超因竊盜罪嫌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處有罪,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爰提起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實體審判後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