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聲再,12,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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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康偉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
號中華民國第11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
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再審,然其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著墨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
3年10月18日警方至其住所敲門之緣由以及本案案發、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之經過,另述及其因住所
房屋遭到法拍,而無法收到信件等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
決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敘明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何以能證明再審之
事由存在。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業經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同年月16日分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
、居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至1
14年6月19日均未補正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有同日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佐,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
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行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
所憑,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
法資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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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