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1號
PCDM,114,聲,731,2025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執更字第26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紀超前因所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罰執銅字第1402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
定應執行易服勞役(聲明異議狀所稱勞動服務應係易服勞役
之誤載)30日。嗣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更刑換發指揮書,惟換發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4年度執更銅字第266號執行指揮書卻更定為應執行
易服勞役60日,較原執行指揮書多出30日,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1萬、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該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罰執字第1402號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3年10
月31日就本案為「『暫』執行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執
行指揮書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罰執銅字第140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嗣
本院就本案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應
執行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執更銅
字第266號就本案為「應執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之執
行指揮書,並註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402號之1執
行指揮書等節,亦有上開裁定、114年度執更銅字第266號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楊紀
超所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係先核發
「暫」執行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30日)之執行指揮書,
嗣本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確定後,新北地檢察
署再核發應執行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60日)之執行指揮
書,並註銷前「暫」執行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30日)之
執行指揮書。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