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華因詐欺等案件,扣案RE
ALME智慧型手機1支、REDMI智慧型手機1支,請准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3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扣案REALME智慧型手機1
支、REDMI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雖未諭知沒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本案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
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尚不
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要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