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軒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惟犯罪時間
相距甚遠,告訴人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聚
眾施強暴脅迫,侵害之法益為公共安寧秩序之維護,3罪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11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 2月、2月、3月,則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斟酌之空間顯然 有限,因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刑 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