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伯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執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伯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伯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經核閱各
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
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