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2號
PCDM,114,聲,217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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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幫助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4
年5月1日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分別為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替應召集團成員承租房屋做為
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集圑經營應召之用,破壞善良風氣,
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6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
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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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