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
年4月30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
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
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4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