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11號
PCDM,114,聲,211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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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福龍(下稱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交保讓被告得賺取薪水賠償被害人。另被
告尚有至親需扶養,懇請予以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
  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
  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孫冬容警詢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理服務網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網頁資料、告訴
人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截圖、收據照片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且其有數次面交取
款之犯行,是其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同法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但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
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網頁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網站
截圖、收據照片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再犯之虞:
  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改過
,復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且於短期內數度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贓款,相較其前案所犯
程度已益發深入,足認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甚深,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原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雖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院衡量被告涉案
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尚
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⒋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云云,惟經本院商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前往被告住居所訪查,獲復略以:被告未育有子女、
其父已歿、其母改嫁。另被告所述未成年兒少應為其同居女
友前段婚姻所育子女,經聯繫其女友後,確認其女友之親屬
可提供協助,暫無兒少照顧協助需求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6月12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153175號函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陳,除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外,亦
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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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