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春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廷誠:此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目前僅剩宣判程序,審理已順暢進行,認為可以
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因為我第一時
間即前往派出所報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實乃不存在,又
本案並非重罪,不足以侵害人身自由,造成我無法於114
年6月24日與前妻爭奪扶養權前回家安頓2名孩子,也有可
能是最後可以陪伴小孩的時間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陳春貞:因小孩監護權問題要協調,希
望可以具保和小孩溝通,有關小孩成長問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廖廷誠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竊盜案件(下稱本
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並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羈押必要,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案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0日宣
判,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罪(共3罪)
,故被告確屬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
4年3月30日到案後,經值班法官「當面告知」報到日期,
被告卻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4月10日到庭,況依被告前
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情詞,被告於越南有待婚嫁配偶
,益證被告於境外有親屬接濟及生活之能力,實已大幅提
高本院認被告可能逃亡之蓋然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三)衡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罪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倘
若確定刑期並非短暫,又被告目前仍有許多偵查、審理案
件,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被告極可能持續逃避司法追
訴,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存在第二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僅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四)綜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2人主張
要處理小孩扶養權、與小孩溝通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直接關連,而且被告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仍
有機會及能力處理家庭相關事項,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不可。又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