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宇
具 保 人 謝育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育宏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冠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
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劉冠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謝育宏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復由同署檢
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法代為拘提無著,且新北檢
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各2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
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
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