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被 告 陳其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許瑞發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慧遭林柏睿詐欺一案,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法院審理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
7號)。林柏睿於上開案件向聲請人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嗣遭被告陳其聰、許瑞發(下稱被告二人)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奪取之,被告二人因此所
涉強盜罪亦由法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人
經員警告知而得知上開遭奪取之現金120萬元業經扣案,因
該現金多數為聲請人向親友借款所得,現遭扣押而無法償還
,已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難及精神上之痛苦,特此聲請准
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乃於民國114年3月27日9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現金120萬元與林
柏睿;嗣被告二人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對面的公園共同奪取林柏睿所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120萬元
,旋即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循線調查,因而查獲被告二人
,並扣得現金合計共1,094,900元,復經檢察官認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遂以114年度
偵字第18861、2674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479號審理等情,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因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確定,則扣案之上開現金1,094,900元
是否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將來得否沒收,均仍待審理釐清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
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