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82號
PCDM,114,聲,2082,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簡浩倫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傳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6924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浩倫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傳銘
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
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
究意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是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仍應先行
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到案,
於無效果時,確認被告逃匿無誤,始為沒入之裁定,可使具
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受刑人即被告王傳銘上揭設籍及居
所等址依法傳拘未獲,亦曾發函通知具保人簡浩倫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查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居所「高雄市○○
區○○○路0000號4 樓之2 」一址傳拘時,均誤載為「高雄市○
○區○○○路0000號4 之1 」,然該誤載地址於受刑人執行社會
勞動時,即經觀護佐理員電詢更正,其後亦以更正後正確居
所地址送達通知,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8 日
就受刑人之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所載,受刑人亦留有上
揭正確居所地址及聯絡電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4 日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114
  年1 月8 日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仍依上開誤載之居所地址傳拘受刑人,復未依上開聯絡電話
電詢受刑人以確認,從而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
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而影響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權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