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兆佐(原名:簡若平)
具 保 人 黃德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刑人簡兆佐(原名:簡若平,於民國113年7月8日更名為
簡兆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
具保人黃德正於113年6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罪刑,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
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4年度執字第1949號案件
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聲請人
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受刑人住所
,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通知具
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上述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因未
獲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本人,故已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
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遂命警前往上
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通知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
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
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
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