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58號
PCDM,114,聲,205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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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誌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誌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誌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7日前2、3日間之某時許 113年7月4日15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737號 113年度簡字第57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737號 113年度簡字第5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1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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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