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40號
PCDM,114,聲,204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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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交保,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德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
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與
告訴人黃昱博調解成立,且本案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訂於同年月20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
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刑事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所生危害、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
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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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