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38號
PCDM,114,聲,203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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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國龍


受 刑 人 潘思豫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國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國龍因受刑人潘思豫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
刑保工字第11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思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本院審理
中經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
人業獲釋放,有113刑保工字第1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4年5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70號),並分別向受刑人原
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其戶籍嗣於114年5月8日
遷至新北○○○○○○○○)與其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寄發執行傳票,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5月6日將該等文書分別寄存於
山佳派出所與彭厝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
提無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向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號9樓之2寄發通知,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30日執行通知函影本各1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各2份、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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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