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26號
PCDM,114,聲,202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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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瑞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
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機會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發生於民國000
年0月0日、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時
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先前曾定應執行刑,
已為拘役120日,且依前開規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
逾120日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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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