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樂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樂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樂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有間隔,然
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類似,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有
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五、至受刑人稱希望與現正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即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合併定刑部分,按受刑人如尚有 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 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部分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自非本院 所能審酌之範圍,倘符合上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 請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