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9號
PCDM,114,聲,201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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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6 月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晉嘉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
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坦承不諱等情,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擔任監控手且至少有3 次監控取款,足認
法治觀念薄弱,且經濟困境未解,當有取得不法酬勞再鋌而
走險之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羈押原因,且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予以羈押處分。惟查,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
均必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
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是法院在裁定預防性羈押時必須確
實通過行為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三項實體要件之實質審查,且在認定
反覆實施之虞,裁定預防性羈押時,應謹慎使用品格證據,
不得以被告有前科來證明被告品德,避免無區別或擴張採納
品格證據;縱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通說與實務均
肯認須達到至少百分之八十可信度,方可援引而裁定羈押,
如未能證明確實具有上開要件,自不得恣意率爾裁定羈押被
告。本件羈押處分,完全未針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必要等要件加以實質審查,被告固
因坦承犯行而可認有犯罪嫌疑,但此亦足徵被告就其所為有
自省悔悟而絕無再犯之可能,亦無所謂法治觀念薄弱或存有
因小惠而再從事犯罪之人格特性,且實務上與被告相累案情
  ,法院亦多予以飭回或交保,是本案被告當無再施以保全而
加以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而本件羈押處分,僅著眼於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罔顧其他羈押要件審酌,率為
被告羈押處分,顯有重大違誤。再者,被告實因誤交損友即
同案被告韓少祺,才受其邀約為其駕車,對本件詐騙計畫、
過程及相關金流完全一無所知,亦未介入,更未因此而實際
獲有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參與成員,至
多只是極為邊緣末端之人,非屬需預防性羈押規範之對象,
自無羈押必要;況被告家人開設餐廳,收入與營運正常穩定
  ,原處分以被告經濟困境未解,當有為取得不法酬勞再度鋌
而走險云云,更屬無稽而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不符上揭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原羈押處
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請依法撤銷原羈押處分,賜予被告
釋放或具保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金訴
字第1462號詐欺等案件移審訊問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予以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
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
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
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
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
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
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
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
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詐欺等案件起訴
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經受
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告訴人賴亨榮指訴、同案被
告簡緹瑩、韓少祺供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其涉犯
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於我國相當猖獗,已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詎被告僅因貪圖酬勞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有易受不法份子施以小惠即願從事犯罪之人格特性,佐以被告自承至少有3 次監控車手取款,堪認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相關犯罪行為不甚在意
   ,再參檢警並未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社會更有眾多詐欺集團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以被告前述人格特性及不甚在意從事詐欺犯罪之主觀心態,且被告經濟困境未解,被告當有為取得不法酬勞再度鋌而走險之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末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犯罪情節、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訴訟之公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依被告警詢供述、同案被告簡緹瑩、韓少祺警詢供證、卷附被告、同案被告簡緹瑩、韓少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至少於114 年3 月間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試車手、交付工作手機及收水等詐欺、洗錢犯罪分工行為,且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均坦承本案共犯犯行,足認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加入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共犯詐欺眾多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非
僅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且觀諸其與該集團上游聯絡對話
內容、擔任監控、面試車手、交付工作手機及收水等分
工角色,亦見其顯非僅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內臨時招募之
下層成員,而其雖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坦承,然此僅有
其本件被查獲夥同同案被告韓少祺監控、收水之犯罪事
實,而其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工角色、該詐欺集團上
游重要成員、其他分工成員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整
體犯罪等情,均仍避重就輕未具體供出事實詳情,該詐
欺犯罪組織仍有持續運作犯罪之可能,此外被告就其本
件犯罪可獲不法利益亦迴避供述,衡其於該詐欺集團分
工角色及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額,獲利亦應屬可觀,其亦
非無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之下再予共犯之可能,是衡
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同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不應僅以臆測其人格特性、經
濟困窘,即率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之理由,係據被告警詢、偵訊、移審訊問等供述為據
審酌,非無稽臆測,且亦非僅單純以被告人格特性、經
濟困窘而為羈押處分,核諸本案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
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供述、同案被告供證、告訴
人指訴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諸情,因認合於上揭羈押
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指摘
    ,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重大,而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又衡酌被告犯
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
因具保而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
性裁量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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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