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4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
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對何啓著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何啓著在舍房內持續咆哮又踢
打舍房門,經勸導過後仍未改善,已嚴重擾亂舍房秩序,故
將被告帶至中央臺緩和情緒,然因夜間警力不足,為防被告
再擾亂秩序,故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在舍房確有擾亂秩序
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
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