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詠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詠雅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詠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皆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本件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6月
間、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
等,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