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于雍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查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被告
于雍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然狀
末記載「具狀人:于雍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處,僅蓋有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之印文,
未見被告于雍憲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故無從認係被告本
人提出上開聲請,但仍可認係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而提出上開聲請,毋庸再補正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認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
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尚有
出入,另其曾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足認被告早
已預作將來遭查獲時之脫罪安排,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有管道取得大
量第三級毒品,不僅損害國民健康且嚴重危害社會,經權衡
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5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雖否認本案
犯行,然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
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於114年6月10
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8日宣判,惟裁判尚未確定,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
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