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修齊
受 刑 人
即被 告 張任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修齊因受刑人即被告張任翊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依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
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
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
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
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