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元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元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本件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各罪
分別為酒駕公共危險、傷害,侵害法益不同、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本件聲請定刑者僅2罪,其中傷害罪部分僅判處 有期徒刑2月,定刑裁量空間有限,應無待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