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8號
PCDM,114,聲,197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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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玟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玟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7/31 113/08/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1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12/12 114/02/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21 114/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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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