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馨方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馨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馨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兩者罪質、犯罪情節相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量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均受宣
告為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故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且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所能寬減之幅度實
相當有限,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但書規定,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